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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旭妨害公务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5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6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于2016年4月29日23时许,驾车行至某派出所门口辅路时,因涉嫌违法行为被民警发现。民警示意其停车时,其驾车在本市朝阳区某辅路上由北向南逆行逃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对被告人李×前后进行拦截时,其为逃离,前后冲撞两辆警车,致车内民警许×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软组织损伤,并造成两辆警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6350元)。被告人李×被当场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1、王×1、王×2、陈×、许×2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被告人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冲撞民警的故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冲撞民警的故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民警驾驶警车对李×进行拦截,李×仍驾车冲撞警车,致两辆警车损坏,车内民警受伤,足见李×冲撞民警的故意;原判已充分考虑李×具有的情节,对其依法量刑,故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李×的羁押日期和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笑然审 判 员  任莉华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