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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树民诉龚素英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民,龚素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3598号原告:张树民,男,汉族,1934年12月24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龚素英,女,汉族,1941年5月14日出生,住涡阳县。原告张树民诉被告龚素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1976年7月14日,涡阳县医院与三里庄大队郝庄生产队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东西长28米,南北长13米,共0.547亩作为我父亲张怀宝建房使用,2003年4月21日,县医院证明上述事实。1990年5月21日县医院又与三里庄行政村郝庄自然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郝庄自然村土地北段东西长1.7米,南北长14.2米,南段东西长1.7米,南北长30米至涡蒙路作为我家出路。被告没有任何土地来源,1983年5月,被告家建房屋时,要向北移1.8米,我家不同意其北移,侵占我家土地,被告殴打我父亲和我家人。2003年3月,龚素英再次翻建房屋,再次侵占我家土地。且县医院征用郝庄自然村土地北段东西长1.7米,南北长14.2米,南段东西长1.7米,南北长30米至涡蒙路作为我家出路。自2003年3月被告一直占用一半,影响我家正常通行。因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消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84)涡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84)民上字第294号阜阳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有物权(土地)诉讼的权利。证据三、(1996)阜中民再字第6号事判决书、(2007)亳行终字第05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辩称:我们为这事已打多年,我有判决书和手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原告的证据。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的楼房在前,原告的平房在后。双方因土地权属争议已被(84)涡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84)民上字第294号阜阳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蒙城县人民法院(2006)蒙行重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07)亳行终字第059号行政判决书处理。(2007)亳行终字第059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7月16日确认:“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涡政(2005)64号《关于张树民、龚素英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违法。”现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权保护,应当取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应先确权,权利受到侵害才可要求物权保护;该案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2007)亳行终字第059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7月16日确认纷争,原告无诉权,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