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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润生与彭艳刚、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生,彭艳刚,黎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147号原告:陈润生,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干县。被告:彭艳刚,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干县。被告:黎凤莲,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陈润生与被告彭艳刚、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捌万玖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一家燃料公司。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后原告运了被告部分砖,截止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9000元,由被告彭艳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被告彭艳刚、黎凤莲辩称,欠条属实,但这笔钱是原告出借给曾凤生的,而不是出借给彭艳刚,这笔钱不应仅由我们还,曾凤生也要还,彭艳刚只是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艳刚与被告黎凤莲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润生系被告黎凤莲姐夫。2014年4月份,曾凤生向被告彭艳刚购买炉渣,却没有资金支付炉渣款,经被告彭艳刚介绍,原告陈润生向曾凤生出借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彭艳刚的炉渣款,该款由陈润生直接交付至被告彭艳刚,由曾凤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此后,曾凤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另原告从曾凤生所开办的砖厂购砖抵扣借款5000元。2015年7月22日,经原告、被告彭艳刚、曾凤生共同协商确定,本案借款的债务由曾凤生转移至被告彭艳刚,已还款11000元为偿还本金,借款不再计算利息,由被告彭艳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润生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整,此据,彭艳刚2015.7.22”。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彭艳刚自愿承受曾凤生所负原告的债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案债务的转移合法有效,被告彭艳刚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而被告彭艳刚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艳刚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凤莲与被告彭艳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凤莲应与被告彭艳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艳刚、黎凤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润生借款1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4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560元,由被告彭艳刚、黎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