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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539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严圣国、韩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严圣国,韩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3号。负责人:黄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员工。被告:严圣国,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韩美华,女,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严圣国、韩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圣国、韩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圣国、韩美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974.37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1143.89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仍由被告承担;2、原告有权依法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韩美华作出共同还款承诺;2015年8月19日,被告严圣国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年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严圣国放款16万元,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严圣国、韩美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受信人严圣国(甲方)与授信人邮储银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72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有效期内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支用贷款。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被告严圣国的签字、捺印,乙方盖有原告邮储银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同日,抵押人韩美华、财产共有人严圣国(甲方)与××邮储银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严圣国(债务人)与乙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7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8月14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下受益人决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严圣国、韩美华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世纪佳园2幢405室的房屋。甲方抵押人签字处有被告严圣国的签字、捺印,共有人签字处有被告韩美华的签字、捺印,乙方盖有原告邮储银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的签字。2012年12月31日,原告邮储银行与两被告在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201246**号,抵押登记约定债权数额为72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商业贷款,附记记载“四址共有,最高额抵押”。2015年8月19日,被告严圣国(乙方)、韩美华(乙方配偶)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邮储银行借款16万元,用于进瓷砖,贷款年利率为7.27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5+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如果乙方选择间断性还款法,连续还款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严圣国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20682312121114618)。合同尾部甲方有原告的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乙方有被告严圣国的签字、捺印,乙方配偶处有被告韩美华的签字、捺印。2015年8月19日,被告严圣国、韩美华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一份,被告严圣国承诺归还在原告处的一切借款。同时被告韩美华作为被告严圣国的配偶,承诺对被告严圣国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9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贷款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放款金额为16万元,受托支付标志为非受托支付,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6日,正常利率为7.275%,逾期利率为9.4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只还利息期数为6期。当日,被告严圣国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借款16万元。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严圣国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2604.38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45025.63元、利息7578.75元,此后再未还款。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严圣国尚欠借款本金114974.37元,利息(含罚息)1143.89元。另查明,被告严圣国与被告韩美华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两被告的结婚证、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账户交易明细、尚欠本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严圣国,被告严圣国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期内被告严圣国仅偿还借款本金45025.63元、利息7578.75元,此后未再还款,造成纠纷,被告严圣国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逾期年利率为7.275%×(1+30%)=9.4575%,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被告严圣国、韩美华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世纪佳园2幢405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权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案涉债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美华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严圣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且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韩美华依约对被告严圣国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圣国、韩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圣国、韩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114974.3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1143.89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4974.3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对被告严圣国、被告韩美华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世纪佳园2幢405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201246**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严圣国、韩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晓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