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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凤岐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凤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681号罪犯王凤岐,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常东村**号,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凤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齐州监狱检察室检察员XX刚、韩书水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齐州监狱王新利、张凯,罪犯王凤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凤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王凤岐假释,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王凤岐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凤岐提请假释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1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凤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