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齐南与芮秀力、芮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齐南,芮秀力,芮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154号原告:孟齐南,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秀力,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芮若发,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孟齐南与被告芮秀力、芮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齐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被告芮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秀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齐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芮秀力、芮若发共同归还借款1750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芮秀力、芮若发承担。事实及理由:芮秀力、芮若发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7日、8月22日,芮秀力以做业务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孟齐南分别借款55000元和12万元,当场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届期后,孟齐南多次向芮秀力催要,但芮秀力仅支付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归还。2015年11月16日,芮秀发向孟齐南出具书面承诺书1份,称其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但芮秀力、芮若发在约定期间届满后均以资金未到账为由拖延还款。芮秀力未作答辩。芮若发辩称:芮若发不知道借款数额。孟齐南向芮秀力要钱时芮若发出具承诺书答应帮儿子芮秀力还款。芮秀力、芮若发分别于2016年2月6日、5月3日、6月21日、8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3000元、1万元、1万元,共计43000元。孟齐南提交的证据:孟齐南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8月22日,芮秀力两次向孟齐南分别借款55000元、12万元,并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孟齐南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月利息贰分,三个月付一半利息,六个月后结清。”、“今借到孟齐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月息2分,6个月后归还。”2014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注明延期六个月归还本息。2015年11月16日,芮若发出具凭证1份,载明:“我儿借到孟齐南拾柒万伍仟,年底有(由)若发归还,还钱时有借据数字为标。”芮秀力、芮若发分别于2016年2月6日、5月3日、6月21日、8月6日归还孟齐南2万元、3000元、1万元、1万元,共计4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芮秀力分两次共向孟齐南借款17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芮秀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故对孟齐南要求芮秀力归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芮秀力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孟齐南要求芮秀力按借款期内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芮秀力、芮若发归还的43000元的性质。双方未明确约定芮秀力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先后顺序,依法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由于芮秀力、芮若发归还该43000元时,芮秀力的借款业已逾期,还应当先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抵扣相应借款本金。芮秀力、芮若发归还的43000元应抵扣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5000元、12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为16154元、26846元)。芮若发对孟齐南要求其对芮秀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且芮若发出具承诺书,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对孟齐南的该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芮秀力、芮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孟齐南借款17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420元,由芮秀力、芮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