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贾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贾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960号原告:韩某,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1,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贾某1的母亲),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华,被告贾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定期给付小孩抚养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在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取得了离婚证。同时,双方就子女抚养等问题通过协议作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在履行协议时未能全部履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合法解除;3.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孩子的抚养约定。被告贾某1辩称,没有钱也没有意见,现在没有钱给。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5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至本案起诉时(2016年9月份)止,被告仅给付孩子贾某2抚养费2400元,尚有4600元未给付。被告认可已给付的2400元,辩称贾某2是在被告处携带抚养,被告不应再给付其他费用。但原告不认可此辩称,被告亦未能举出其它证据对自已的辩称进行佐证。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1原系夫妻,生育一女贾某2。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个月交抚养费500元”,并于同日领取离婚证。至2016年9月份时,被告贾某1给付抚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的安排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1经过协商后离婚,并在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所涵括的子女抚养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子女抚养条款履行“每个月交付抚养费500元”义务。被告签订协议后至本案诉讼时,尚有抚养费4600元未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贾某2是在被告处携带抚养,被告不应再给付其他费用”进行抗辩,该抗辩主张不合常理,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贾某2的抚养费人民币4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贾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