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赛士宝建筑锚固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辛克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惠敏,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濛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赛士宝建筑锚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石路247号6幢厂房。法定代表人杨秀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蔚敏,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科达云石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8432020号“喜力士HELI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赛士宝建筑锚固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赛士宝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乙烯、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科达云石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聚氨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于第1276期《商标公告》上。法定期限内,科达云石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科达云石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科达云石公司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科达云石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科达云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科达云石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资料、科达云石公司及“大力士”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科达云石公司商标注册资料、“大力士”产品销售及宣传使用资料、科达云石公司维权资料、新华字典对“大力士”等字、词解释页面、赛士宝公司发布信息的网络页面、百度百科对“环氧树脂”说明等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赛士宝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比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科达云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生在2010年前,不足以证明其及引证商标在武汉及周边地区的知名度已及于上海市,科达云石公司及引证商标当前不具有知名度。在其他类别存在“喜力士”、“大力士”等商标。赛士宝公司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赛士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第3830995号“喜力士”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31187号《关于第8432020号“喜力士HELI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与科达云石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喜力士”与引证商标“大力士”的首字“喜”与“大”在字形、含义、读音上区别明显。加之双方商标汉字构成均较少,其汉字构成上的差异较易区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相互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科达云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力士”商标在云石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被异议商标与科达云石公司商标未构成近似的前提下,科达云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科达云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科达云石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及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在先裁定,用以主张本案应当依据评审一致性原则,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均较为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喜力士”及英文字母组合“HELIX”组成,引证商标为中文“大力士”。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力士”文字,但由于首字不同,被异议商标已经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科达云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在“云石胶”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知名度会使相关公众在接触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时对其产源发生混淆误认。科达云石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中明确主张的引证商标仅为第4361728号商标,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第6814023号“大力士”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不同案件中的诉争商标及个案证据情况均不尽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的认定结论,并不是本案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当然依据。科达云石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参考在先裁定以维持审查一致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科达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科达云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仅凭首字不同就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错误。二、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没有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就认为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审查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赛士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科达云石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的复印件:1、中国石材协会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中石协函【2014】28号《证明》,用以证明科达云石公司是集科研与生产石材胶粘剂于一体的企业,该公司生产的“大力士”云石胶2004-2014年产销量在全国云石胶市场连续10年排名第一;2、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2247号《关于第9405284号“坚力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1日就第8734769号“固力士GLUS”商标异议复审案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3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就第7263204号“邦力士”商标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2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5、本院与2014年12月19日就第8734769号“固力士GLUS”商标异议复审案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18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裁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乙烯、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聚氨酯”等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HELIX”及中文“喜力士”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大力士”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大力士”一词为中文固有词汇,其相关含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喜力士”为臆造词汇,在含义上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与“HELIX”组合使用时,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HELIX”的中文音译。虽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二者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加以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对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审查并无必然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达云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科达云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