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02执7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建吉与被申请执行人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粟海集团永济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吉,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粟海集团永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758号之一申请人赵建吉,男。被执行人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粟海集团永济饲料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建吉与被申请执行人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粟海集团永济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