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8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廖常双、彭州市九尺镇杨建家电服务部与彭州市九尺镇万森铝塑门窗经营部、李富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常双,彭州市九尺镇杨建家电服务部,李富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8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常双,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九尺镇杨建家电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镇太平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显建,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镇金鼓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蓉,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万根(李富蓉的配偶),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常双、彭州市九尺镇杨建家电服务部(以下简称杨建家电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九尺镇万森铝塑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万森门窗经营部)、李富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万森门窗经营部在一审诉讼中于2015年10月23日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李富蓉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在万森门窗经营部注销后自然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同时李富蓉在一审的书面答辩状中多次陈述,以李富蓉的名义注册万森门窗经营部仅是为了应对有关部门的检查,实际经营由汤万根在农闲时承揽门窗安装等工作后再次转包,本案中的雨棚安装也有汤万根承揽。结合一审中提交的万森门窗经营部照片显示,万森门窗经营部的联系电话为138××××6351、136××××7553,而记载负责人为汤万根的万森铝塑门窗装饰的名片上联系电话仍为138××××6351、136××××7553,说明汤万根以万森铝塑门窗装饰名义经营的经济组织就是万森门窗经营部,此与李富蓉答辩状中认可的由汤万根承揽业务一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汤万根应当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一审法院在万森门窗经营部注销后,只追加登记的经营者作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廖常双对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廖常双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上诉人杨建家电服务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庆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