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旭秋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旭秋,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江安县政协委员,原江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现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旭秋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旭秋及其辩护人严明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旭秋在担任江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负责人和股长期间,分别收受黄某、刘某、王某、蒋某的感谢费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将上述11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和家庭日常开支。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为江安县教育局提供采购牛奶期间,维维牛奶配送商黄某为了使牛奶款的初审和划拨更为顺利,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在宜宾市崇文路都市缘茶餐厅送了马旭秋现金2万元;于2014年农历年底(学校期末)的时候,在江安镇的江安剧场附近送了马旭秋现金1万元;于2015年6、7月份春季学期期末、2015年秋季学期期末,在江安县永安大酒店下面的滨江路两次分别送了马旭秋1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宜宾市裕杰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为江安县教育局提供牛奶期间,为了感谢马旭秋对该公司牛奶款数额的初审和加快划拨资金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2013年端午节、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借节气之名在江安县城区学府路红绿灯附近,每次送给马旭秋感谢费1万元,四次共计4万元。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成都市健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为了使该公司和江安县教育局签订厨具采购合同以及今后拨款更为顺利,在马旭秋的办公室内,送给马旭秋感谢费1万元现金。江安县农兴种鸡场法人蒋某在为江安县教育局提供采购鸡蛋过程中,为了让马旭秋在鸡蛋款的初审和加快划拨资金上提供帮助,分别在2013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2014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以及2014年年底的春节,分五次在江安县教育局附近的街道上每次送给马旭秋现金2000元,共计1万元。被告人马旭秋在案发以后,已经将上述11万元赃款全部退还。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以证实被告人马旭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旭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严明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收到11万元的事实本身无异议;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马旭秋在应检方电话通知、被作为证人询问期间就如实供述的行为,依法应当以自首论。2016年4月19日21时许,检方人员仅以电话形式通知马旭秋去一下,随后,马旭秋到达指定地点,案卷载明,检方在向马旭秋送达《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之后,将他作为证人询问,第一次询问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20:05时至21:18时,并据此形成的是“调查笔录”,次日的第二次(21日02:48时至04:33时)、第三次询问,检方仍然是将他作为证人,形成的也还是“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证据证明,自第一次作为证人被询问的当次起及其在其后的第二、三次被询问中,马旭秋均如实供述他在本案中的行为。从案卷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检方事先就已经掌握了马旭秋在何时、何地、因何事、收受何人财物、收受多少财物的线索。据此,马旭秋在检察机关没有向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将他作为证人询问而非作为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期间,就主动、及时、如实交代他行为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应当以自首论;二、马旭秋在本案中对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务票据和“两宿一堂”设备采购合同的初审,属其正当的履职行为,客观方面无实际为供货商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三、对2014年10月收受案涉行贿人王某的1万元,主观上并不知道请托事项,客观上也没有权钱交易的可能;因马旭秋在2015年9月后就再没有对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务票据进行初审了,故对黄某于2016年1月赠与的1万元,马旭秋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黄某的具体请托事项,既没有在此前实际为黄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承诺在此后为其谋取利益;故对黄某、王某的上述两次事实不符合“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推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蒋某逢年过节赠与马旭秋的每次2000元,共计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四、马旭秋在本案中被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初犯,且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旭秋从2010年9月开始在江安县教育局工作,于2010年12月30日被江安县教育局任命为计财股负责人,2015年10月19日任命为计财股股长。期间,主要负责全县中小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经费的划拨的初审、发票初审,“两宿一堂”设备采购拨款初审、全县教育系统经费划拨等工作。被告人马旭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他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线索登记表、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实2016年4月19日,江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收取他人贿赂款的行为,于当日20时许,通知马旭秋到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21时许,马旭秋主动到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马旭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他的犯罪行为,同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退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4月22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马旭秋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银行卡6张和其他物品、文件,并于2016年7月7日将上述物品、文件退还刘光会(马旭秋之妻)。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6年6月29日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现金14.9万元并于同日上缴江安县财政国库。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及签收证明,证实2016年4��21日侦查机关将马旭秋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的情况告知了江安县教育局;同年4月27日将马旭秋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的通报送达了江安县政协。5、维维乳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份、政府采购合同2份、划拨款依据4张,证实维维乳业有限公司系江安县采购营养改善计划牛奶项目中标人,供货期为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春季学期末。黄某受公司委托,负责江安县采购营养改善计划牛奶项目的学生奶配送、对账、结款工作,公司在收到江安县教育局拨付的当期货款后,按结款数量只支付黄某配送费用。6、供方为宜宾市裕杰商贸有限公司的江安县政府采购合同2份、划拨款依据12张,证实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13日江安县教育局与宜宾市裕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江安县政府采购合同,从2012年春期开始至2013年秋期结束,由宜宾市裕杰商贸有限公司向江安县教育局指���地点供货(学生牛奶),此后江安县教育局按照合同向宜宾市裕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7、江安县教育局提供2012年春期、10月关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蛋、奶发放数量及支付经费的说明;2013年春期、秋期营养改善计划鸡蛋、牛奶尾款经费结算说明;2014年二、三、四、五、六、秋期、秋期11月、12月关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蛋、奶发放数量和营养午餐食用人次及经费支付说明,2014年春期营养改善计划鸡蛋、牛奶尾款经费结算说明;2015年6月关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鸡蛋牛奶发放数量和食堂供应餐经费支付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旭秋作为上述事件的审核人在说明上签字的事实。8、江安县采购“两宿一堂”设备设施(一)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发票一张,证实2014年10月9日成都市健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业务经理王某为该公司关于江安县采购“两宿一堂”设备设施(一)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及执行合同的一切事宜;2014年10月24日成都市健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江安县教育局“两宿一堂”设备设施政府采购项目,同月28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5年5月江安县教育局向成都市健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9100元,马旭秋在发票上审核签字的事实。9、中共江安县委组织部事业干部履历表、江安县教育局江教发(2010)213号和江教发(2015)179号文件、马旭秋户籍证明、证明,证实马旭秋从2010年9月开始在江安县教育局工作,于2010年12月30日被江安县教育局任命为计财股负责人,2015年10月19日任命为计财股股长,属事业单位干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维维公司是江安县教育局2014年和2015年供应学生营养餐牛奶的中标商,维维公司委托他负责为他们配送牛奶至江安县各学校。2014年4月的一天,他为了马旭秋在以后划款上提供帮助,在宜宾市区中坝大桥附近的崇文路都市茶餐厅二楼卡座喝茶时送了马旭秋现金2万元。2014年底(农历)学校期末的时候,为感谢马旭秋在该学期拨款上的帮忙,他与马旭秋在江安剧场的门口路边见面后在江安滨江路以拜年名义送了马旭秋现金1万元。2015年6、7月的一天,因学期期末到了,为感谢马旭秋平时拨款的帮助,顺便催促一下后面的拨款,他在江安滨江路送了1万元现金给马旭秋。2015年秋期学校期末(农历)的时候,为感谢该学期马旭秋平时划款上的帮助,也考虑到过年了要走动下好维持双方的关系,在永安大酒店外面靠近长江边的滨江路他送了1万元现金和一个小纸箱装的腊肉给马旭秋。他与马旭秋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为马旭秋是江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负责江安县营养快餐项目(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对账、结算、划款等事项,他送钱给马旭秋是为了在牛奶款的拨付中及时给他办理。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宜宾市裕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经营奶制品等的批发,他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春期一个月至2012年秋期结束和2013年春期一个月至2013年秋期结束,他公司中标过江安县教育局的牛奶采购项目,在此期间,他公司为江安县内各个学校负责牛奶供货、配送。2012年5月份中标之后,为感谢马旭秋的关照和帮助继续催款,他在江安县教育局附近,分别于2013年春节(农历)、2013年端午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的时候一共四次送钱给马旭秋,每次都是1万元,共计4万元。因为马旭秋是江安县教���局计财股股长,马旭秋可以为他在牛奶供应货款的拨付当中帮忙,可以加快划款的速度,故每次都是借节气的名义去送马旭秋的钱,目的就是想马旭秋关照加快牛奶款的拨付速度。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3年开始挂靠成都市健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主要是投厨房设备的标。2014年10月他参与的业主方为江安县教育局的“两宿一堂”厨房设备的投标项目顺利中了第2包,中标标的额是282万元。2014年10月24日过了两三天,他带上健平公司盖了章的合同到马旭秋办公室交给了马旭秋,随后他送了1万元现金给马旭秋。送钱给马旭秋是因为当时怕江安县教育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卡他,在签订合同中故意拖延时间,合同就不能如期签订。当时由于他是需要将合同交给计财股股长马旭秋,然后由马旭秋去找局长签字才行,他不能单独去找局长签���。因此,为了顺利签订合同及以后拨款等事项也要计财股股长马旭秋审核,所以他就送了1万元给马旭秋。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江安县农兴种鸡场是2008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鸡蛋和鸡的生产销售批发,他是江安县农兴种鸡场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让马旭秋在“鸡蛋配送”的核对数量和划拨款的时候帮忙加快进度,2013年和2014年端午节、2013年和2014年的两个中秋节、2014年底的那个春节,每次都是送了现金2000元给马旭秋,总共五次送了1万元给马旭秋。他送钱给马旭秋是因为马旭秋是江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马旭秋可以为他在江安县教育局营养餐的鸡蛋供应货款的拨付当中帮忙,可以加快划款的速度,而且货款的拨付必须要经过马旭秋的核对和签字才能拨付,所以他才借着节气的名义去送钱给马旭秋的。目的就是想让马旭秋关照他,加快货款的拨付速度。三、被告人马旭秋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从2010年10月开始在江安县教育局工作,从2010年2月起至今担任江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主要负责教育发展规划、全县教育系统经费划拨、申报物资采购到财政局再到县交易中心实施、全县学校项目建设规划申报等。其中包括全县中小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经费的划拨的初审、发票初审,“两宿一堂”设备采购拨款初审等工作。全县中小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开始实施以来一直是他负责初审,2015年10月以后他便没有负责初审了。2014年3月维维乳业集团中了全县中小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牛奶供应标后,黄某分四次送了他5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4、5月份的一天,黄某在宜宾中坝大桥附近的一个茶坊二楼卡座喝茶送了他2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底期末快过年的时候,黄某在江安镇永安大酒店��边剧场附近的停车场与他见面,见面后送他1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5年6、7月份学校快要放假的一天,黄某在江安镇永安大酒店外面靠近长江边的滨江路与他见面。见面之后,黄某送了他现金1万元。第四次是2015年秋期期末的时候,黄某约他在永安大酒店附近见面,见面后黄某就递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信封和一个纸箱子(腊肉、酒之类的土特产,具体记不起了)。他认为黄某是希望他在维维乳业的牛奶供货后的拨款过程中,加快牛奶数量核对和划拨金额的初审速度。宜宾市裕杰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份中标全县中小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牛奶供应后,为感谢马旭秋的关照和帮助继续催款,刘某在江安县教育局附近,分别于2013年春节(农历)、2013年端午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的时候一共四次送钱给马旭秋,每次都是1万元,共计4万元。他当时认为刘某是希望他在牛奶供货后的拨款过程中,加快牛奶数量核对和划拨金额的初审速度。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成都市健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王某到他办公室,送了他1万元现金。他当时认为王某是希望他在划款时帮忙催着点,加快款项划拨速度。蒋某的农兴种鸡场供应全县中小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中的鸡蛋,鸡蛋的数量核对和款项划拨要通过他的审核。在2013年和2014年共计5次送他约1万元钱。分别在2013年和2014年端午节、2013年和2014年中秋节、2014年底的春节。都是在江安县教育局附近的街道上,每次都是红包装2000元现金,一共送了他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旭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1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严明三提出了2014年10月收受王某的1万元,主观上并不知道请托事项,客观上也没有权钱交易的可能;因马旭秋在2015年9月后就再没有对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务票据进行初审了,黄某于2015年秋期期末的时候赠与的1万元,马旭秋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黄某的具体请托事项,也没有在此前及此后为其谋取利益;故对上述两次事实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旭秋在收受上述两笔款项之时,系江安县教育局计财股负责人,除负责“两宿一堂”设备采购拨款初审外,还负责全县教育系统经费划拨等工作;且收受王某的1万元,被告人马旭秋的供述为“当时认为王某是希望他在划款时帮忙催着点,加快款项划拨速度”,收受黄某2015年秋期期末的1万元,证人黄某证实“为感谢该学期马旭秋平时划款上的帮助,也考虑到过年了��走动下好维持双方的关系”。因此,被告人马旭秋应当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蒋某逢年过节赠与马旭秋的每次2000元,共计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了马旭秋在本案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旭秋从2013年至2015年前后多次收受黄某、刘某、王某、蒋某共计11万元贿赂款,已不属于初犯、偶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马旭秋系以证人身份接受通知到案,到案后他主动供述了他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线索登记表》和《到案说明》上已清楚记载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收取他人贿赂款的行为,于2016年4月19日20时许,通知马旭秋到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21时许,马旭秋主动到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因此,被告人马旭秋的到案过程不符合职务犯罪案件关于自首的认定标准,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旭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他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旭秋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马旭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旭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缴的违法所得1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俊林人民陪审员  张 金人民陪审员  唐元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加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他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他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他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他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