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郝某、张某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0年5月20日因诈骗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0年1月4日因盗窃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17日因盗窃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0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3日因盗窃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2月10日减刑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8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被告人郝某伙同张某携带钳子、手套等工具,多次到诸城市杨春家园数码广场建筑工地,采用用钳子拽的方式,盗窃该工地北楼西单元6楼至12楼共计14个房间墙内已布好的电线,共价值19000元。后被告人郝某、张某将电线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2015年9月,被告人郝某伙同张某携带钳子、手套等工具,多次到诸城市盘龙府邸建筑工地,采用用钳子拽的方式,盗窃该工地2号楼西单元4楼至11楼共计16个房间墙内已布好的电线,共价值11000元。后被告人郝某、张某将电线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均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人丁某、贾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张某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