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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童樟文与何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樟文,何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049号原告:童樟文,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通江路**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被告:何立浩,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52********。原告童樟文与被告何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樟文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按季结息。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衢州衢江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16000元;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就尚欠款130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何立浩辩称:13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出的,但钱被告并没有拿到,钱是杨林泉借的,而且原告是明知的。原告的丈母娘与被告是同村人,被告与杨林泉是十多年的朋友,杨林泉办了20多年砖瓦厂,是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在当地蛮有名的。原告听说被告帮杨林泉联系借钱,主动找到被告说有钱出借,400000元借款没有打到被告的卡上,被告没有收到过钱。还款216000元是被告打给原告的,当时杨林泉把钱打到被告账号上,让被告还给借款人。现在杨林泉联系不上,原告让被告还钱,被告是冤枉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童樟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衢州衢江支行转入账户400000元款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之后原告收回了27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部分利息。原告认为该款系出借于本案被告何立浩,并多次向其催款,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就尚欠130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卡号的对应户名为杨林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400000元款项系出借于本案被告,被告则抗辩其仅是作为中间人代杨林泉向原告借款,杨林泉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原告在出借时即明知该款项系出借于杨林泉,目的是赚取一定利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400000元款项的确是汇入杨林泉的账户内,原告主张当时并不了解该帐户是杨林泉的,系应被告的要求,将借给被告的款项转入该账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据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为借款人,与本院查明的交付钱款的事实不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童樟文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超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