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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君与被告王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君,王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43号原告:闫君。被告:王永田(又名XX田)。原告闫君与被告王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永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永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闫君人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500元.XX田612722196903270271.1337939****.2013.10.15”。借据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两个月的利息后,至今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永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永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永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闫君人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500元.XX田612722196903270271.1337939****.2013.10.1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两个月的利息,至今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催要多次未果。为此,原告闫君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闫君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永田的工资卡予以保全;并自愿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1743-1号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王永田在中国工商银行世纪广场支行的工资账户为:2610095101000384831的存款1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闫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永田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君与被告王永田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法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永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王永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