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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湖南德天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与昆山福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德天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昆山福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天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8层20号。法定代表人:谭德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菊,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福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许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德天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福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菊,被上诉人福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销售假冒产品,造成上诉人机械损伤。被上诉人福奇公司答辩: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福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德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0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08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6月2日、15日,原、被告共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TIMKEN轴承,若买方对供方交货标的物质量或型号及规格有异议,买方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但卖方不承担其他附带责任,且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买方若未按照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每迟延支付一天,买方需支付货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按要求进行了接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仍拖欠货款70850元。原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未付货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9%计算,三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0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德天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福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850元;二、被告、被告湖南德天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福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9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以后按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9%/年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昆山福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昆山福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由被告湖南德天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合同第十条约定:检验和异议,货到买方仓库后,买方按TIMKEN轴承的产品样本和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在7日内将结果通知卖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提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TIMKEN轴承非美国原产,而是假冒产品,经查,合同约定“以TIMKEN轴承质量标准为最终质量标准”,并没有约定产品的生产地,铁鉧肯商贸有限公司证明TIMKEN轴承实行全球化生产,无论产地在哪,品质是一样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对质量异议的期限为7天,上诉人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应视为产品符合约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湖南德天盾构机刀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韵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