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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清兰与冼水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清兰,冼水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708号原告:韦清兰,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水健,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原告韦清兰诉被告冼水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清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XX镇XXX筑XX座XX单元XX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30000元定金,并约定2015年11月20日到开发商处办理转名(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未还清银行贷款并拒绝办理转名手续。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需赔偿转让价400000元的20%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复印件;3.收据;4.证明及房地产公司登记资料;5.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证明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坐落于中山市××镇××号XXX筑XX座XX单元XX房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为冼水健。2015年8月3日,卖方冼水健、买方韦清兰及经纪方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冼水健拟转让房地产位于中山市××镇××号XXX筑XX座XX单元XX房,该房地产产权现状为处于抵押状态,冼水健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申请还贷,还清贷款并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冼水健将房地产权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该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400000元,交易定金30000元,韦清兰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除定金之外的首期款120000元至冼水健指定的收款账户,韦清兰拟向银行按揭金额为250000元。该房地产未办理房产证,已在国土局销售备案登记,需要到相关开发商办理转名手续,韦清兰需另行支付交易所需的契税,买卖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办理转名手续。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或承担定金罚则。”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韦清兰于当日支付30000元定金给冼水健。2016年3月1日,涉案商品房取得不动产证书,权利人为冼水健。同日,该商品房被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抵押金额为183000元。2016年4月18日,中山市专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作为中介为韦清兰与冼水健的房产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冼水健的房产还没办理房产证,只有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当时约定冼水健清偿所有银行的房贷后双方就到房地产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但是在韦清兰支付定金后,多次催告冼水健,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冼水健违约逾期不能还清贷款,至今不能办理更名手续。”韦清兰认为冼水健已经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由冼水健退回支付的30000元,并选择适用违约金罚则要求冼水健支付20%的房价即80000元。本院认为,冼水健、韦清兰在经纪方的协助下就涉案物业的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韦清兰依约支付了30000元定金,但冼水健没有按约定在2015年11月20日前与韦清兰办理转名手续,目前涉案商品房已经登记在冼水健名下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冼水健没有在期限内协助办理相应转名手续,其行为已经违约。因双方的合同还涉及到第三方即经纪方,合同不宜直接解除,但应予解除韦清兰与冼水健之间关于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关系。双方交易未能达成,韦清兰主张冼水健退还已支付的30000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韦清兰可选择违约金条款要求冼水健支付8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冼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韦清兰与被告冼水健之间关于坐落于中山市XX镇XX路XX号XXX筑XX座XX单元XX房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二、被告冼水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韦清兰返还定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韦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冼水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韦清兰预付,被告冼水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韦清兰,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