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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窦锐锋与白天中、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锐锋,白天中,李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翻印份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院长庭长合议庭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584号原告:窦锐锋,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天中,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伟峰,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窦锐锋与被告白天中、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锐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中、刘伟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白天中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由被告李伟峰做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李伟峰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白天中、李伟峰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锐锋与被告李伟峰系朋友关系,后经李伟峰介绍认识被告白天中。原告平时以转租房屋为主要经济来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原告出具的2014年8月1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窦锐锋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白天中担保人:李伟峰。原告另出具的2014年9月1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窦锐锋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借款人:白天中担保人:李伟峰。原告称当时被告白天中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两次借款的方式均为现金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内容,并结合借款数额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白天中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白天中支付借款,被告白天中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未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天中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告虽称其与被告系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因原告对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之前已经催告被告,故原告此次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李伟峰为被告白天中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李伟峰应对被告白天中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天中、李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天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锐锋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伟峰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白天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拜玉玲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