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3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火车从漯河市到达信阳市,到信阳市区后,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在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泰和苑小区4号楼3单元楼下时使用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董某1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的右侧副驾驶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块浪琴手表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又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水利局家属院内,使用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邹某的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开,将车内230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返回漯河,并将盗窃的浪琴手表以4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将盗窃的三星手机和华为手机卖予他人。案发后,被盗窃的浪琴手表已经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董某1。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浪琴手表价值20448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1、董某2、邹某的陈述;3、证人潘某1、潘某2、王某、陈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火车从漯河市到达信阳市,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泰和苑小区4号楼3单元楼下,使用事先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董某1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的右侧副驾驶玻璃撬开,将车内的一块浪琴手表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又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水利局家属院内,使用起子将被害人邹某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副驾驶室玻璃撬开,将车内230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返回漯河,将其盗窃的浪琴手表、三星手机和华为手机先后卖掉。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浪琴手表价值20448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浪琴手表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董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1、董某2、邹某的陈述、证人潘某1、潘某2、王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后罪均为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代理审判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 颖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