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杨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杨汉富,吴贺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杨津庄村北侧(津围公路西侧)。负责人:董维亮,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富,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贺权,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汉富、吴贺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负责人董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汉富、吴贺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吴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吴贺权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吴贺权、杨汉富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仅判令借款人杨汉富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吴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汉富、吴贺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汉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388360.67元,余欠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吴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汉富、吴贺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7日,杨汉富、吴贺权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津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杨汉富向杨津庄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73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50%计收利息;吴贺权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杨津庄信用社按约交付借款,但杨汉富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贺权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于2012年10月29日向杨汉富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杨汉富在该函上签字并捺印,承诺自收到该函起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5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向吴贺权送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吴贺权在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并承诺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后杨汉富并未偿还借款,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于2014年9月2日具状起诉,要求杨汉富、吴贺权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于2014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截至2015年4月20日,杨汉富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88360.67元。另查,2010年6月30日,杨津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杨汉富、吴贺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按约交付借款,杨汉富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未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于2012年10月29日向杨汉富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杨汉富签字并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杨汉富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于2014年9月2日起诉杨汉富偿还借款,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再次起诉要求杨汉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要求吴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曾向保证人吴贺权主张过权利。吴贺权在送达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发生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意见精神,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经审查,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为吴贺权出具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吴贺权虽已签字,但无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吴贺权对此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汉富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388360.67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7元,由被告杨汉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杨汉富、吴贺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贺权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在保证期间理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吴贺权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吴贺权对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虽然向吴贺权出具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但其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要求吴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7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