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侯树扬与李洪军、闯苏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树扬,李洪军,闯苏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146号原告侯树扬。被告李洪军。被告闯苏宏。原告侯树扬与被告李洪军、闯苏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树扬与被告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闯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10333.23元,房屋占用期间的水电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侯树扬与被告李洪军、闯苏宏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开饭店,并支付了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租金,后因原告修缮房屋导致被告承租的房屋渗雨,被告无法经营,双方发生纠纷,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9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在考虑租金等因素后,由原告赔偿被告房屋修理至合同解除期间的损失。判决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4月20日的房租,由于在(2016)苏0891民初1039号一案中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的经营损失时已考虑到租金因素,而且合同解除系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房屋造成的,故对该期间的房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4月21日至7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但是考虑到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及时把房屋返还原告,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000元,其余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占用期间的水电费3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军、闯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支付原告侯树扬房屋占用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