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被告耒阳市仁义镇仁义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耒阳市仁义镇仁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759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仁义镇仁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阳文志,该村主任。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耒阳市仁义镇仁义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市仁义镇仁义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被告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烟、酒、矿泉水及饮料等物品。购买后都是出具清单,未支付货款。至2012年7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在原告处购买了17111元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11元,被告以村委会暂时没有钱为由推脱,原告无奈只能要求其出具货款欠条:“欠条;仁义村历年在曾某某店购买货物总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壹拾壹元整(17111.0元)。此据”并由被告经办人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予以推脱,不予支付。耒阳市仁义镇仁义村民委员会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等物品,购买后均系出具清单,未支付货款。2012年7月30日双方结算货款,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出具欠条:“仁义村欠条;仁义村历年在曾某某店购买货物总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壹拾壹元整(17111.0元)。此据;经手人何顺义;2012.7.30”。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全部接受,并在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711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耒阳市仁义镇仁义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某货款17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被告耒阳市仁义镇仁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琼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