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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秀丽与董德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丽,董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34号申请执行人杨秀丽,男,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被执行人董德宝,男,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杨秀丽与董德宝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金龙审判员  闫 成审判员  赵洪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