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沅江市第三中学与唐志慧、李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第三中学,唐志慧,李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反诉被告)沅江市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坤仑,系校长。委托代理人,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唐志慧,男,汉族,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湖南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李剑,男,1汉族,沅江市人。原告沅江市第三中学与被告唐志慧、李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被告唐志慧于2016年2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江市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沅江市第三中学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志慧签订《沅江三中校园超市经营合同书》,将沅江市第三中学校园商店交于唐志慧经营,双方就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年管理费、管理费支付方式、权利与义务等作了规定,约定年承包金额为941800元,被告李剑在合同中以担保人签字。被告唐志慧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45万元,冲抵校方在被告唐志慧购买的货款266701.5元后,唐志慧至今欠承包款225092.5元。原、被告就还款事项一直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迅速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沅江三中校园超市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志慧签订合同,被告李剑担保的事实。被告唐志慧、李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诉被告唐志慧辩称,被告以941800元中标三中的校园商店,并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承包款45万元,但在经营期间发现校园内存在销售同类商品的商店,故要求减半收取承包经营费用。被告唐志慧为支持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王翔、胡永春证人证言,拟证明三中有两家商店在经营;证据2、照片,拟证明校方存在商店经营同类商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唐志慧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于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照片缺乏证据的三性,但是校方存在商店在经营是属实的。被告李剑对被告唐志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诉被告李剑辩称,李剑仅担保被告唐志慧进校园进行经营,并在2013年9月1日前向校方付完承包款,但自2013年9月1日至今,校方没有向唐志慧收取该笔款项,被告李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唐志慧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沅江市三中校园超市合同经营书》约定,反诉人经营期间为独家经营,但被反诉人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在反诉人经营期间,校园增开了第二家超市,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及损失共计46万元。反诉原告唐志慧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报告》,拟证明反诉人向校方提交报告,卢青阳系校方工委主席签字确认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人唐志慧2013年3月9日提交报告,已经经营了40天,后校方出面进行了制止,唐志慧在知道小卖部存在的情形下一直在经营。反诉被告沅江市第三中学辩称,反诉人所述事实不实,在反诉人经营期间,校园内并未增加与反诉人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相似的超市,只是教师家属在其自家地下室经营一部分小商品,并且校方尽了最大的努力进行阻止,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诉原告沅江市第三中学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诉被告唐志慧提供的证据1缺乏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唐志慧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沅江市第三中学与被告唐志慧签订《沅江三中校园超市经营合同书》,约定沅江市第三中学将校园超市承包给唐志慧经营,经营日期为2013年元月28日至2014年元月27日止,年管理费为94.18万元整,支付方式为2013年元月10日首付45万,余款于2013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日用小百货、文体用品。同时,双方就各自义务作出规定,其中包括在唐志慧经营期内,沅江市第三中学不得重复设置同一类型的经营项目及品种。被告李剑以唐志慧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元月10日,被告唐志慧支付了原告45万元,但余款一直未付。另查明,在唐志慧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在被告唐志慧处购买了商品,货款总额为266701.5元。同时,沅江市第三中学有教师家属在教师住宿楼的地下室开设小卖部一间,销售文具用品等,唐志慧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后,沅江市第三中学未能有效制止该小卖部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沅江三中校园超市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沅江三中校园超市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了管理费为941800元,被告唐志慧支付450000元后,余款为491800元,其中,冲抵原告在被告唐志慧处购买的货款266701.5元后,被告唐志慧仍应支付原告225098.5元。被告李剑在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担保事项,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管理费2250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沅江市第三中学在反诉原告唐志慧经营期内未能有效杜绝同类型经营小店的开设,违反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损失4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志慧支付原告沅江市第三中学承包经营款225092.5元;二、由反诉被告沅江市第三中学支付反诉原告唐志慧违约金188360元;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唐志慧仍应支付原告沅江市第三中学36732.5元。三、被告李剑对上述3673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唐志慧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6元,其中本诉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唐志慧、李剑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4100元,由反诉被告沅江市第三中学负担1150元,反诉原告唐志慧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清香审 判 员 钟明华人民陪审员 夏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