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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李中其、杨燕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中其,杨燕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9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君,女,该公司法务。被告:李中其。被告:杨燕红。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中其、杨燕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其、杨燕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中其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08067.16元及违约金142424元,共计950491.16元;2.判令被告李中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判令被告杨燕红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中其签订了CNTJRZ/QZ2012QN0000037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中其出租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设备编号:1012TC01202417、1012TC01202418、1012TC01202191、1012TC01202190),租期48期,租期于2016年7月10日全部到期。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中其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7月14日已到期未还租金808067.16元,被告李中其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计142424元,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李中其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808067.16元及违约金142424元,共计950491.16元。被告李中其、杨燕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中其因融资租赁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李中其与被告杨燕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燕红应当对被告李中其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中其、杨燕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李中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中其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李中其、杨燕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燕红愿意就被告李中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八、《展期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就租赁期限的变更进行过协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展期管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中其(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或第三人名下而改变,租赁物件的发票、登记证书、保单以及其他重要权证属出租人所有并由出租人保管。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以银行代扣等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0.07%,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出租人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承担承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费用。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明细详见《首期款明细表》。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抵押费、手续费和其他应收费用,具体金额由《首期款明细表》确定。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首期租金,融资租赁物件交付后,首期租金不予退还。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出租人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取,由出租人代为投保。若承租人分年缴纳保险费,承租人需交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分年足额缴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剩余续保保证金转为租金;若未分年足额缴纳续保保费,出租人不予退回续保保证金。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出租人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融资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执行日开始执行,执行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合同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2012年2月28日,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中联塔机,型号规格TC56106,数量4台,单价468500元,总金额1874000元。并特别注明此合同所列设备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实际承租人为李中其,融资租赁合同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1的《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限3年。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保证金23425元,管理费6008.51元,保险费8695.36元,手续费1500元,共计63053.87元,被告李中其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电汇至出租人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2的《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限3年。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保证金23425元,管理费6008.51元,保险费8695.36元,共计61553.87元,被告李中其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电汇至出租人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3的《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限3年。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保证金23425元,管理费6008.51元,保险费8695.36元,共计61553.87元,被告李中其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电汇至出租人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4的《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限3年。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保证金23425元,管理费6008.51元,保险费8695.36元,共计61553.87元,被告李中其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电汇至出租人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1的《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数36期,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年利率为6.15%,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7月10日,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租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10日,每期租金为13570.31元,合计租金总额为488531.31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2的《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数36期,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年利率为6.15%,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7月10日,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租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10日,每期租金为13570.31元,合计租金总额为488531.31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3的《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数36期,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年利率为6.65%,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5月25日,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租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25日,每期租金为13671.51元,合计租金总额为492174.45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4的《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数36期,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年利率为6.65%,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5月25日,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租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25日,每期租金为13671.51元,合计租金总额为492174.45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中其签订《展期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CNTJRZ/QZ2012QN0000037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CNTJRZ/QZ2012QN000003771、CNTJRZ/QZ2012QN000003772号租赁支付表的租赁期限展期至4年,租赁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7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因租赁期限延长所需缴纳的1年的管理费4005.68元,上述管理费用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至原告指定账户。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中其签订《展期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CNTJRZ/QZ2012QN0000037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CNTJRZ/QZ2012QN000003773、CNTJRZ/QZ2012QN000003774号租赁支付表的租赁期限展期至4年,租赁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5月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因租赁期限延长所需缴纳的1年的管理费4005.68元,上述管理费用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至原告指定账户。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1的新的《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数48期,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年利率为6.4%,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7月10日,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租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每月10日,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每期租金为13570.31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每期租金为10298.18元,合计租金总额为504129.1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2的新的《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数48期,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年利率为6.4%,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7月10日,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租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每月10日,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每期租金为13570.31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每期租金为10298.18元,合计租金总额为504129.1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3的新的《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数48期,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年利率为6.4%,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5月25日,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租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25日,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租金为13671.51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租金为13544.96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租金为13575.59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每期租金为10302.19元,合计租金总额为504390.42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4的新的《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468500元,租赁期数48期,首期租金23425元,租赁年利率为6.4%,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起租日为2012年5月25日,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租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25日,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租金为13671.51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租金为13544.96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租金为13575.59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每期租金为10302.19元,合计租金总额为504390.42元。另查,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于2012年4月22日在长沙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1台,商标中联,型号规格TC56106,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191,发动机号TS24106142016。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于2012年4月22日在长沙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1台,商标中联,型号规格TC56106,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190,发动机号TS24106142016。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于2012年6月25日在长沙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1台,商标中联,型号规格TC56106,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417,发动机号TS24106142016。被告李中其签字确认于2012年6月26日在长沙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1台,商标中联,型号规格TC56106,车辆识别号1012TC01202418,发动机号TS24106142016。2012年2月26日,被告杨燕红签字确认《配偶承诺书》,声明被告杨燕红与承租人李中其(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一事完全知晓。被告杨燕红承诺:完全同意承租人上述租赁业务申请办理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承租人与原告签署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及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同时,被告杨燕红承诺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如承租人不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或文件,原告可依法处置上述担保的抵、质押物。被告李中其共来款1473664.74元: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1《租赁支付表》共支付了367379.42元,包括2012年2月24日支付的首期款63053.87元、展期管理费2002.83元、罚息3982.24元、第128期租金及第29期的部分租金175.05元,共计298340.48元。已到期第2948期租金未支付,共204425.5元。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2《租赁支付表》共支付了365927.81元,包括2011年12月29日支付的首期款61553.87元、展期管理费2002.83元、罚息4205.68元、第128期租金共计298165.43元。已到期第2948期租金未支付,共204600.55元。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3《租赁支付表》共支付了386226.37元,包括2011年12月29日支付的首期款61553.87元、展期管理费2002.83元、罚息3758.48元、第130期租金共计318951.19元。已到期第3148期租金未支付,共184339元。编号为CNTJRZ/QZ2012QN000003774《租赁支付表》共支付了354091.14元,包括2012年3月28日支付的首期款61010.41元(双方协商减少收取543.46元)、展期管理费2002.84元、罚息2489.81元、第127期租金及28期的部分租金543.46元,共计288588.08元。已到期第2848期租金未支付,共214702.11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李中其(承租人)签订的编号CNTJRZ/QZ2012QN00000377《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李中其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李中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李中其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庭审中,原告认可将已支付的保证金冲抵未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14367.16(204425.523425+204600.5523425+1843392****+214702.1123425)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的违约金。本案诉争租赁物租金本金总和为1780300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42424元。关于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杨燕红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中其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燕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其、杨燕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CNTJRZ/QZ2012QN00000377《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全部欠付租金714367.16元及违约金142424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4元、减半收取6652元,由被告李中其、杨燕红负担5880元,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欣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