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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阚凯诉张南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凯,张南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542号原告:阚凯,职业计算机,住长春市。被告:张南南,职业个体,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阚凯诉被告张南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凯、被告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凯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第二年每年支付原告房租人民币280000元整,每年按季度交,每季度7000元,按照租房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8月8日前向原告交纳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房屋租金7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索要房租,被告不但不支付还打骂原告,原告无奈报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人民币7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南南辩称,原告8月8日到我家,他朋友打了我老公,且到派出所后,原告说不租给我房子了,让我一个月后搬出去,因为房屋装修费是我出的,所以原告不能说不租就不租了,因为原告说不租给我了,我就没支付他房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共36个月,第一年房租25000元,按季度交,房屋押金2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为28000元,按季度交,每季度支付7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收取房租,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珠海路派出所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房协议》一份、报警回执一份、房产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房屋租金7000元应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南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阚凯支付租金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南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