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夏雨与张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雨,张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44号原告:夏雨,女,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张逸,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夏雨与被告张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逸一次性向夏雨偿还借款20,000元;2、张逸向夏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张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逸系夏雨的客户。2015年10月4日,张逸向夏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到期后,夏雨要求张逸偿还借款,但张逸以无钱可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夏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夏雨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雨与张逸曾系恋人。2015年10月4日,张逸向夏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逸于2015年10月4日向夏雨借款贰万元整,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夏雨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张逸向夏雨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张逸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夏雨要求张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张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雨要求张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雨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张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夏雨预交本院,故被告张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夏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审 判 员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