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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仁忠与王建柱、刘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忠,王建柱,刘拥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郑仁忠。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柱,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拥军。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楼*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杨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杨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仁忠与被告王建柱、刘拥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忠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王建柱、刘拥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和、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忠诉称,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郑仁忠驾驶鲁M×××××摩托车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寨村路段时,与停于公路南侧的冀J×××××/冀J×××××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郑仁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23.49元、伙食费2010元、误工费22096元、护理费23044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72408元、精神抚慰金2800元,合计160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柱、刘拥军辩称,涉案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赔偿。王建柱与刘拥军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手续合法后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在阳信县商店镇××路段,原告郑仁忠驾驶鲁M×××××摩托车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于公路南侧的冀J×××××/冀J×××××挂大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郑仁忠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2月15日,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5]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仁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仁忠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123228.87元。原告郑仁忠系山东鼎龙民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人员侯花芳(原告之妻)系山东鼎龙民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2元。护理人员郑学山系淄博诺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20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8月26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仁忠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9月14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第棣医司[2016]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仁忠多发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致颅内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面部损伤,愈后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以上,不达20㎝,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颅面骨骨折(颧骨、颧弓及下颌骨等),现遗留开口度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度不同程度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200日。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3、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费用为据;4、护理依赖程度:不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王建柱驾驶的涉案车辆冀J×××××/冀J×××××挂大货车登记车主系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拥军、王建柱。涉案车辆冀J×××××/冀J×××××挂大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03元(以下简称数据B)。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第棣医司[2016]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及被告王建柱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本院认为,原告郑仁忠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建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仁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仁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拥军、王建柱、亚太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涉案车辆冀J×××××/冀J×××××挂大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郑仁忠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2408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28)、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根据案情酌定)、医疗费123228.87元、误工费2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200天,每天按110元)、护理费16827.7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院内侯花芳护理每天按102元,郑学山护理每天按158.7元(参照数据B,每天按158.7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鉴定、检查费6010元,以上共计246864.57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仁忠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2792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24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4035.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10元,合计76043.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郑仁忠2281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仁忠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郑仁忠支付赔偿金22813.11元;三、驳回原告郑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96元,减半收取3507.4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027.48元,由原告郑仁忠承担82.48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25元。以上经计算,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123020元打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信支行6XXXXXXXXXXXXXXXXXXX郑仁忠账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23738.11元打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信支行6XXXXXXXXXXXXXXXXXX0郑仁忠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