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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旻红与尤建国、马早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旻红,尤建国,马早莲,沈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659号原告:沈旻红,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伟,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娜,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建国,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马早莲,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沈国忠,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沈旻红与被告尤建国、马早莲、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旻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娜,被告尤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早莲、沈国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5日,原告沈旻红申请延期举证。因被告马早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旻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建国、沈国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早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旻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尤建国、马早莲立即归还借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9333元(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25天,按月息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息2%另计;2.被告尤建国、马早莲支付原告沈旻红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被告沈国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尤建国、马早莲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和22日,被告尤建国共向原告沈旻红借款65万元,原告沈旻红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尤建国。但被告尤建国仅归还9万元,余款56万元并未按时归还。2016年3月25日,被告尤建国、沈国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上述借款分期还款,还款间不计利息,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诺承担诉讼法、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此后,被告尤建国、沈国忠仍未按期还款。虽经多次催讨,终无结果。为此,原告沈旻红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沈旻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还款计划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尤建国欠原告沈旻红借款65万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尚欠56万元并由被告沈国忠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旻红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尤建国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尤建国、马早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旻红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事实。被告尤建国、马早莲、沈国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尤建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六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尤建国应沈国勇要求共打款133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早莲、沈国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沈旻红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尤建国提交的证据,原告沈旻红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被告尤建国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尤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沈旻红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沈国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沈旻红分别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尤建国交付借款30万元和35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尤建国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沈国忠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沈旻红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原文如下:“2015年4月21日向沈旻红借款人民币伍拾陆(已出具借条),至今未还。现出具还款计划如下:一、具体还款:1.2016年3月31号日前归还人民币6万元整。2.2016年4月30号日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3.2016年5月30号日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4.2016年6月30号日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5.2016年7月30号日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6.2016年8月30号日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以上就还款间不计利息,借款付清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与本还款计划作废。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二、如借款人一期未按时归还借款,债款人有权以全部借款额向当地法院去提起诉讼,借款人承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又认定:被告尤建国、马早莲于198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一)向原告沈旻红的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尤建国、马早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因原告沈旻红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早莲对借款与被告尤建国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该借款属其夫妻有举债合意之债,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即属其夫妻共享利益之债,故其要求被告马早莲与被告尤建国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已注意到由贷款人承担上述举证责任较为困难,但是,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借款,其居优势地位,对于可能发生的纠纷,其距离规避交易风险,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最近,也具有相对较强的证据收集能力,如可在要求借款人提供其配偶有举债合意之证据、或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证据等之前提下再借款。同时,对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之合意或借款用途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事实属消极事实,根据民事诉讼理论,一般无需主动举证证明。因此,应当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贷款人。(二)被告尤建国出具的借条以及其与被告沈国忠向原告沈旻红出具的还款计划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尤建国未按承诺偿还借款,被告沈国忠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尤建国、沈国忠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沈旻红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马早莲承担共同偿还借款部分外,其余与还款计划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建国、马早莲、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旻红借款56万元;二、被告尤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旻红利息9333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第一项未偿还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尤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旻红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四、被告尤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旻红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五、被告沈国忠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沈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3元,由被告沈国忠、尤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