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与林宏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林宏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02民初5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南路73号。代表人李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运文,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婷,该分行职员。被告林宏政,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与被告林宏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2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59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陆 艳代理审判员 温凤娥、人民陪审员 程 四 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