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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永葵、韦柳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葵,女,壮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荔浦���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柳飞,女,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相约来���荔浦县荔城镇桂平路百汇商场巴黎街24号“迷上”服装店内,二人趁店主不注意,将该店货架上挂着的一件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粉色迷上牌羽绒服和一件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墨绿色羊毛衫尼外套分别藏到各人身穿的大衣内盗走。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相约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桂平路百汇商城“依然美丽”服装店内,二人趁店主不注意,将该店货架上挂着的二条连衣裙和两件女式长袖上衣分别藏于各人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衣服价值总计人民币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综上,韦柳飞、韦永葵二人盗窃两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6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韦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相约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桂平路百汇商场巴黎街24号“迷上”服装店内,二人趁店主不注意,将该店货架上挂着的一件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粉色迷上牌羽绒服和一件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墨绿色羊毛衫尼外套分别藏到各人身穿的大衣内盗走。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相约来到荔浦县荔城镇桂平路百汇商城“依然美丽”服装店内,二人趁店主不注意,将该店货架上挂着的二条连衣裙和两件女式长袖上衣分别藏于各人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衣服价值总计人民币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综上,韦柳飞、韦永葵二人盗窃两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60元。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唐某(“迷上”服装店业主)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元,并向被害��赔礼道歉,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人因本案被荔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至29日,同月29日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提取笔录两份、扣押清单二份、领条一份。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二人身上依法提取并扣押一条猫咪牌连衣裙、一条米滢牌连衣裙、两件女士上衣。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两张。证实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搜查笔录一份。证实荔浦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韦柳飞住所进行搜查,未搜到可疑的涉案物品。3、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解除拘留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罚款一仟元、五百元,同月29日转刑事拘留,30日撤销行政拘留的事实。4、被害人唐某提供其被盗窃“迷上”服装两件的销售单据服印件一份。证实其被盗服装的进货时间及价格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韦永葵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是累犯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韦柳飞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是累犯的事实。二被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迷上羽绒服货号290770、迷上羊毛呢服货号160531的进货价格分别为2200元和1700元人民币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迷上羽绒服290770、迷上羊毛呢服160531的进货价格分别为2200元和1700元人民币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里衣服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及被盗窃的两件衣服价值5040元的事实。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其店里衣服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衣服数量的具体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韦永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韦柳飞2016年1月2日在荔浦县荔城镇百汇商城巴黎街24号“迷上”服装店盗窃服装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016年3月20日11时许其与韦柳飞在荔浦县荔城镇百汇商城“依然美丽”服装店盗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被告人韦柳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韦永葵2016年1月2日在荔浦县荔城镇百汇商城巴黎街24号“迷上”服装店盗窃服装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016年3月20日11时许其与韦永葵在荔浦县荔城镇百汇商城“依然美丽”服装店盗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六、鉴定意见。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一条米滢(MEKIN)牌连衣裙的价格为120元、一条猫咪(PUSSYCAT)牌连衣裙的价格为240元、两件LY牌长袖上衣的价格为160元、以上衣服合计价格为520元。七、现场勘查、���认笔录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二份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永葵对广西荔浦县荔城镇百汇商城“依然美丽”服装店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对荔浦县荔城镇百汇商城“迷上”服装店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二份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柳飞广西荔浦县荔城镇百汇商城“依然美丽”服装店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对荔浦县荔城镇百汇商城“迷上”服装店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3、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一份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永葵对其所盗窃所得的连衣裙进行辨认的情况。4、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一份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柳飞对其所盗窃所得的女式上衣进行辨认的情况。八、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韦永葵、韦柳飞在荔浦县荔���镇百汇商城“巴黎街24号“迷上”服装店内盗窃服装的过程经过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是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永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黄丽凤人民陪审员  周秀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