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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弋江镇竞河村张村路段,不慎碰撞到行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旁观群众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陈某甲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6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其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且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能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