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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执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白洪德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白洪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331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809248-X,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38-246号。负责人:郑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洲、朱昌均,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白洪德,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白洪德信用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白洪德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790.75元、滞纳金1889.5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1元,申请执行费498元。但被执行人白洪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车牌号为浙C×××××一辆车辆(丰田牌,发动机号码H108957,车辆识别代号LVGDC46A5CG402508)属被执行人白洪德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白洪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隐匿、毁损、变卖、抵押、租赁、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白洪德在上述车辆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拍卖或变卖上述扣押的车辆。三、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池矛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