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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姜秀香与姜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香,姜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522号原告:姜秀香,现住农安县。被告:姜淑杰,1954年6月22出生。原告姜秀香与被告姜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丈夫薛殿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薛殿义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农安县农安镇三建住宅楼东1门402室,面积为71.38平方米,价格为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均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丈夫多次找到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托,后原告丈夫于2015年1月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讼来院。姜淑杰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殿义与姜秀香于198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2008年4月10日,薛殿义、姜秀香与姜淑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姜淑杰将座落在一中北校的三建住宅楼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由姜淑杰协助薛殿义、姜秀香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薛殿义、姜秀香向姜淑杰交纳50000元购房款后,姜淑杰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薛殿义、姜秀香。2015年1月薛殿义去世,现姜秀香诉至法院,要求姜淑杰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薛殿义、姜秀香与姜淑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姜秀香要求确认与姜淑杰签订的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薛殿义与姜淑杰在合同中约定:姜淑杰应协助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本案中,薛殿义、姜秀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姜淑杰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姜淑杰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薛殿义、姜秀香办理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因姜淑杰至今未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姜秀香要求姜淑杰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姜秀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殿义(已故)、姜秀香与姜淑杰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三建住宅楼东1门402室的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姜淑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姜秀香办理上款中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姜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蒙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