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5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褚青、程国华等与李雪、邓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青,程国华,褚春,路长江,李雪,邓云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345号原告:褚青,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程国华,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褚青(系原告程国华丈夫),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褚春,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路长江,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褚春(系原告路长江丈夫),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雪,女,汉族,1993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邓云鹏,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褚青、褚春、程国华、路长江与被告李雪、邓云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青、褚春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青、褚春、程国华、路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褚青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575.8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国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期手术费等共计200385.7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褚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086.0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长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1680.09元。以上费用共计660727.7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李雪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桐路295KM+230M处时,与相对方向褚青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褚青、李雪及豫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程国华、褚春、路长江和豫Q×××××号小型轿车乘座人邓云鹏、邓春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邓云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褚青被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此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2月1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总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用17209.87元。褚青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程国华事故后被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髋臼骨折,头部外伤。在此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2月1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住院治疗34天。总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用46626.75元。程国华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程国华的二期手术费用需12000元。原告褚春事故后被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回肠破裂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多处挫伤,腰椎骨折,左肺挫伤,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在此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6年2月20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肠穿孔修补术后,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5天。总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用33953.05元。褚春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路长江事故后被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股骨头骨折并脱位。2、头部外伤。给予完善检查,左下肢持续股骨髁上骨牵引,对症支持治疗。在此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6年2月13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在此住院治疗41天。总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用37335元。路长江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雪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1、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请求法院综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2、因原告车辆无责,应扣除10%的保险赔偿额和车上人员的座位险赔偿额,剩余款项在保险公司限额内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邓云鹏,邓云鹏与李雪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云鹏和被告李雪连带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褚青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7209.87元;2、营养费:45天(专家咨询意见)×10元/天=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80元/天=3040元;4、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5、误工费:16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48000元÷365天=21041元;6、护理费:护理期间为60日(专家咨询意见),38天×30482元÷365天×2+22天×30482元÷365天=8183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8项共109575.87元。原告程国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46626.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营养费:120天(专家咨询意见)×1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80元/天=3040元;4、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5元;5、护理费:护理期间为120日(专家咨询意见),38天×30482元÷365天×2+82天×30482元÷365天=13195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第1-7项共192366.75元。原告褚春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3953.05元;2、营养费:100天(专家咨询意见)×10元/天=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80元/天=2800元;4、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5、误工费:16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5200元÷365天=24197元;6、护理费:护理期间为60日(专家咨询意见),35天×30482元÷365天×2+25天×30482元÷365天=793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8项共130036.05元。原告路长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38645.09元;2、营养费:180天(专家咨询意见)×1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80元/天=3440元;4、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5、误工费:16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8400元÷365天=16833元;6、护理费:护理期间为150日(专家咨询意见),43天×30482元÷365天×2+107天×30482元÷365天=16117.8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8项共192639.97元。原告和被告均认可事发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7000元的车辆损失款,故被告邓云鹏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545000元。四原告不含5800元鉴定费的损失总额为624618.64元,考虑到四原告系亲属关系,在各原告损失总额已定的情况下,本院不再按比例分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3000元,余款79618.64元和鉴定费5800元共85418.64元,由被告邓云鹏和被告李雪连带赔偿。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无责,应扣除10%的保险赔偿额和车上人员的座位险赔偿额,剩余款项在保险公司限额内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此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青、褚春、程国华、路长江各项经济损失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青、褚春、程国华、路长江各项经济损失共423000元;二、被告李雪和被告邓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褚青、褚春、程国华、路长江各项经济损失和鉴定费共85418.64元元,三、驳回原告褚青、褚春、程国华、路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褚青、褚春、程国华、路长江负担165元,被告李雪和被告邓云鹏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