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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张文庆、张伟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张文庆,张伟建,浦江县众鑫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负责人:潘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攀攀,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90********,住浦江县岩头镇夏泉村二区**号。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文庆,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68********,住浙江省浦江县望仙路2区*排*号。被告:张伟建,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69********,住浙江省浦江县望仙路2区*排*号。被告:浦江县众鑫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郑宅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庆,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诉被告张文庆、张伟建、浦江县众鑫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07月22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8000132015经营贷000024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7月22日至2016年0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8000132014抵押30000039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浦阳镇望仙路2区2排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全部借款在人民币32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第三被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协议》1份,表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对01208000132015经营贷000024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与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07月2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然而,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0月7日,第一、第二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52567.37元(其中:本金2199999.62元,利息52567.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52567.37元(其中:本金2199999.62元,利息52567.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浦阳镇望仙路2区2排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证据3、第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编号为01208000132015经营贷000024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22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证据5、编号为01208000132014抵押30000039《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71**号《他项权证书》、浦房权证《房产证》、浦国用(2004)字第0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6、共同承担债务协议,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第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7、融资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发生债务违约以及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积欠的债务数额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承担债务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庆、张伟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浦江县众鑫饰品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浦阳镇望仙路2区2排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庆、张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52567.37元(其中:本金2199999.62元,利息52567.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张文庆、张伟建提供抵押的位于浦阳镇望仙路2区2排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浦江县众鑫饰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0元,由被告张文庆、张伟建承担,被告浦江县众鑫饰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