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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于丽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丽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953号罪犯于丽丽,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烟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于丽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九年四月八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鲁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四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于丽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于丽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丽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于丽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丽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