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856号原告陈小龙,男,生于1992年5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刘磊,男,生于1990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陈小龙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磊向原告陈小龙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磊向原告陈小龙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磊向原告陈小龙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龙借款四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