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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史凤芹与房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芹,房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670号原告:史凤芹。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提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史凤芹与被告房提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何志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房提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凤芹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79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7360元、交通费2639元、辅助器具费3735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3172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357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二次手术费30000元;3、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房提庆辩称,事故车辆辽A×××××系我驾驶及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财产保险故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86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万元,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属于年满66周岁老人,且证据不充分。护理费仅应支持住院期间的,出院后不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辅助器具费部分不是正规发票,正规票据中存在多张轮椅费票据,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且证据存在瑕疵。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计算并且扣除60周岁以上的年限。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出院后仅有医嘱为加强营养,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其他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6时10分,被告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房提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2015年8月2日至11月18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腰椎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接骨、对症,注意外固定架固定情况,加强营养支持,需陪护、全休一个月。”后原告再次入住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月27日至2月17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811.55元。原告出院期间,××休诊断(截止至定残日),其中带有“需陪护”字样为120天(截止至定残日),带有“加强营养”字样为30天。的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凤芹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系被告房提庆驾驶及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房提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63.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提庆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河交警大队认定房提庆负全部责任,史凤芹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房提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均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房提庆承担。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81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1万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8811.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37360元,原告住院12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带有××休诊断书为5个月,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给付15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其护理费37127元/365天*279天=28379.26元。原告主张的陪床费1050元,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2942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720元,原告共住院129天,××休诊断休息230天,原告共计误工35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其误工费21557元/365天*359天=2120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进而被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级别,本院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35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70元,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639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汽车票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年纪大且出院诊断有加强营养共计60天,故本院酌情给付1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3735元,经本院核实票据为360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房提庆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凤芹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凤芹护理费29429.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凤芹交通费7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凤芹辅助器具360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凤芹误工费21202.6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凤芹鉴定费87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凤芹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凤芹残疾赔偿金43576.4元;九、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凤芹医疗费86498.21元;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凤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十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凤芹营养费1000元;十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提庆垫付医疗费12313.34元;十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房提庆负担(已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何志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