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与黄宝颜、董顺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黄宝颜,董顺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8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麟,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颜。被告:董顺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黄宝颜、董顺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被告董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宝颜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佛山分]行[容桂]支行(2013)年(0245)号);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256.2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为11045.88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另行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65.11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XX号房产的依法处理所得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宝颜因装修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编号B:[家居]字[佛山分]行[容桂]支行(2013)年(024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宝颜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0年,被告黄宝颜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宝颜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黄宝颜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黄宝颜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E[最高抵]字[佛山分]行[容桂]支行(2013)年(0245)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办理了6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6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黄宝颜同时出具了借款凭证。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黄宝颜已连续11个付款期未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案涉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宝颜没有答辩。被告董顺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黄宝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董顺胜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息在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40%。被告黄宝颜与董顺胜于2000年登记结婚。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70256.2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1045.88元。原告因追讨案涉债权而委托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065.11元。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黄宝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颜逾期还贷,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通知送达给两被告的时间,故本院确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送达诉讼材料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解除。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黄宝颜尚欠贷款本金170256.2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1045.88元,应负清偿责任,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以170256.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8%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黄宝颜按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65.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顺胜应对被告黄宝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85)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对抵押房产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复利的诉请,无异于要求对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多次违约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与被告黄宝颜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佛山分]行[容桂]支行(2013)年(0245)号)自2016年8月17日起解除;二、被告黄宝颜、董顺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70256.28元,利息(含逾期罚息)11045.8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自2016年6月22日起,以170256.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8%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宝颜、董顺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支付因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65.11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对被告黄宝颜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85)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3.67元、财产保全费1506.83元,两项合计36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分行负担130.5元,被告黄宝颜、董顺胜负担3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秀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