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裴立元与王虎召、青岛英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立元,王虎召,青岛英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326号原告:裴立元,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召,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英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孙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曲英桥,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威海东路与南京路路口西100米路北。负责人:左晓艳,职务经理。原告裴立元与被告王虎召、被告青岛英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琪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立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王虎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琪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21748.2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3时45分,被告王虎召驾驶鲁B×××××号机动车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原告裴立元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王建国驾驶的津F×××××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裴立元及其乘车人刘万敏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虎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产生多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王虎召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虎召系鲁B×××××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英琪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琪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但于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3时41分,被告王虎召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九龙街交口时,车前部与前方等待红灯的裴立元驾驶的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王建国驾驶的津L×××××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裴立元及其乘车人刘万敏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王虎召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立元、刘万敏、王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并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椎骨折伴神经根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脑外伤综合征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裴立元伤致颈6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左侧4/5、5/6椎小关节错位并颈椎功能丧失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母亲芦桂芳系1944年12月25日出生,共有5名子女,目前芦桂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GV65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虎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254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0天,每日按100元计算,数额为6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8.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为6492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状况,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2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11417.77元(33882÷365×123)。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年45岁,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1,数额为36964元;另原告之母芦桂芳现年71岁,育有5名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2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39322.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800元。9.鉴定费1500元(凭票)。10.交通事故作业费1200元(凭票)。11.车辆损失费135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184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刘万敏同时起诉,原告与刘万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按损失比例予以确定,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数额为3261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刘万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数额为25811.48元,原告所占比例为55.8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582元(10000×55.8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3032.0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数额,因考虑案外人王建国车损情况,故预留1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财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614.01元,不足部分4223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44.5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虎召与被告英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琪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裴立元各项损失共计111844.51元。二、驳回原告裴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虎召、被告青岛英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焦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