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现成与李大平、张新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成,李大平,张新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3民初804号原告:李现成,曾用名李现义,男,汉族,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成,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大平,女,汉族,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国,男,汉族,住尉氏县。原告李现成与被告李大平、张新国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尉氏县铁路北街东段路南面积为291.45平方米的七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李大平将上述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取得了位于尉氏县铁路北街××一宗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尉国用2004字第04895号)。被告李大平得知后,要求与原告合作开发,双方协商由二被告出资,原告提供土地,房屋建成后,一层面积为291.45平方米的七间门面房与四层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余下的其他房屋归被告所有。现房屋已经建成,但原、被告就该七间门面房发生争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对于原、被告的合作开发关系,二被告予以否认,但是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因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属于不合法建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现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喜审 判 员 胡瑞平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