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张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张相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694号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孙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东,合作社职员。被告:张相文,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都合作社”)与被告张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都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7,4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化肥等给被告,并为被告提供高产栽培技术,为被告提供指导和服务。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种子化肥等,但是,被告以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的货款至今。张相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龙都合作社提供的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签订贷款致富合同套装产品品种、数量及借款金额明细表一张、收条一张,因张相文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龙都合作社与张相文签订“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龙都合作社提供种子、农药等农资产品给张相文使用,货款金额总计17,410.00元,张相文在收到货物后,给龙都合作社出具收条一张,此货款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龙都合作社与张相文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相文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龙都合作社要求张相文给付货款本金17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龙都合作社自愿放弃部分货款,要求张相文按每垧地3500.00元给付种子、农药款10,500.00元的主张,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货款10,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5元和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凯人民陪审员 孟灵人民陪审员 于 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玉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