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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永珍、陈珍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翟培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李永珍,陈珍林,杨某1,杨某2,翟培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70028-9。负责人陈兆华,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普阳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洁,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珍,女,彝族,1987年6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市,现租住(系死者杨郁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林,女,壮族,1936年11月12日生,文盲,农民,住文山市(系死者杨郁富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壮族,2003年1月7日生,文山市第四小学六年级学生,住文山市,现租住文山市(系死者杨郁富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壮族,2005年2月28日生,文山市平坝镇底泥小学五年级学生,住文山市(系死者杨郁富之长女)。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永珍,系杨��1、杨某2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星,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翟培艳,女,汉族,1979年1月11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卫华,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珍、杨某1、陈珍林、杨某2,原审被告翟培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上诉人文山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李永珍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星,原审被告翟培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华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翟培艳驾驶云H×××××号车辆沿文山市新民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20时2分许,行至文山市开化北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处,在向左转弯驶往开化北路的过程中,遇杨郁富驾驶文山燃油2702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新民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云H×××××号车辆前部与文山燃油2702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上相撞,造成杨郁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郁富在文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在××变、功能障碍的基础上,因心脏病发作于7月8日死亡。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培艳和杨郁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郁富受伤后,于2015年7月7日22时15分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伤。2.甲减性心脏病,心功能4级。3.肝硬化并腹水。4.心源性休克。5.中度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8日13时38分宣布临床死亡,文山市人民医院对杨郁富的死亡原因分析为:患者既往有“肝硬化并腹水”病史及“扩心病”、“低蛋白血症”等病史多年,曾多次在我院住院治疗,患者基础疾病多,全身情况较差,死亡原因考虑外伤诱发基础疾病加重,引发猝死。(详见原告第2组证据)。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17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认为杨郁富死亡原因为在××变、功能障碍的基础上,因心脏病发作猝死;杨郁富因交通事故损伤入院治疗。外伤不能导致其死亡,但对其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详见被告保险公司第2组证据)。杨郁富就医期间,产生医疗费2888.43元,其亲属支付了837.98元,尚欠文山市人民医院2050.45元。原告李永珍系杨郁富的妻子,与杨郁富共同生育了长子杨某1(2003年1月7日生)、长女杨某2(2005年2月28日生)。原告陈珍林系杨郁富的母亲,杨郁富的父亲已逝,陈珍林共生育了五子二女,其中一女已在杨郁富之前过逝。杨郁富2010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文山城务工,其子杨某1在文山市第四小学就读,其母亲陈珍林已转为城镇居民。被告翟培艳驾驶的云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翟培艳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杨郁富亲属27200元丧葬费;为查明杨郁富死因,支付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中心鉴定费9000元、劳动服务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因其亲属杨郁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诉请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扶养费89216元、医疗费2888.43元,合计605268.4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杨郁富的死因经鉴���为其××变、功能障碍的基础上,因心脏病发作猝死,杨郁富因交通事故损伤入院治疗,外伤轻微不能导致其死亡,但对其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杨郁富的死亡原因力为25%,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8.43元、其他费用150595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扶养费89216元)×25%】,合计15348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2888.43元(医疗费2888.43元+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0297.50元【(153483.43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12888.43元)×50%】。被告翟培艳垫付的丧葬费27200元,由四原告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珍、杨某1、陈珍林、杨某2各项损失133185.9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12888.4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20297.50元,被告翟培艳垫付的丧葬费272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二、被告翟培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珍、杨某1、陈珍林、杨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原告李永珍、杨某1、陈珍林、杨某2负担5184元,由���告翟培艳负担1296元。宣判后,文山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的赔偿费用依法不能成立。该三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死者杨郁富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这两种保险的赔��均基于发生交通事故。但在本案中,依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170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点第3项中已明确:“杨郁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临床检查见腹背部、四肢多处浅表皮肤擦伤痕,呼吸、脉搏、体温、血压未见异常。杨郁富体表检见多处小片状皮肤擦伤,上述擦伤浅表、轻微,损伤程度均不能导致死亡,内脏器官检验也未见机械性损伤出血等痕迹,故排除杨郁富因交通事故机械性损伤所致死亡”,最终得出的鉴定结论:“死亡原因为××变、功能障碍的基础上,因心脏病发作猝死”。杨郁富并非交通事故致死,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标准,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应当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承担赔偿责任,该两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关于杨郁富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从庭审中四被上诉人向法庭列举的证据属于孤证,其尚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死者杨郁富在文山城区工作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杨某1的扶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文山市第四小学的证明,该份证明上只加盖公章,而没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杨某1为城镇居民的依据。同时,从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册可以证实杨某1为农村居民。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杨某1的扶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的赔偿费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杨郁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次,原审法院计算的杨郁富的死亡赔偿金和杨某1的扶养费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翟培艳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但一审遗漏对翟培艳支付的乙醇鉴定费350元,肇事车��停车费660元和施救费100元的认定。同时,一审认定翟培艳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和劳动服务费4000元,但一审没有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文山人寿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翟培艳针对自己的陈述意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提出如下异议:一审中翟培艳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乙醇鉴定费350元,肇事车辆停车费660元和施救费100元的认定。但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作认定。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中翟培艳向法院提供了其支付的乙醇鉴定费350万元和肇事车辆停车费660元以及施救费100元的相关收款收据,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山人寿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一审遗漏了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审被告翟培艳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外,补充如下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翟培艳支付乙醇鉴定费350元,支付云H×××××号车辆停车费660元,施救费10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的亲属杨郁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杨郁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杨郁富的死亡赔偿金和杨某1的扶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李永珍等���的亲属杨郁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杨郁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文山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杨郁富的死亡原因是××变、功能障碍的基础上,因心脏病发作猝死。杨郁富并非交通事故致死,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标准,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杨郁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认为,杨郁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杨郁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翟培艳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170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点第三项中已明确:“杨郁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临床检查见腹背部、四肢多处浅表皮肤擦伤痕,呼吸、脉搏、体温、血压未见异常。杨郁富体表检见多处小片状皮肤擦伤,上述擦伤浅表、轻微,损伤程度均不能导致死亡,内脏器官检验也未见机械性损伤出血等痕迹,故排除杨郁富因交通事故机械性损伤所致死亡”,同时第四项也明确:“杨郁富因交通事故损伤入院治疗,外伤轻微不能导致其死亡,但对其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最终鉴定意见为:“死亡原因为××变、功能障碍的基础上,因心脏病发作猝死”。上述鉴定意见分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杨郁富的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死因参与度,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者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原因,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杨郁富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审被告翟培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的责任认定,杨郁富和翟培艳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均等责任。上述责任认定说明,杨郁富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造成,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郁富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故上诉��以杨郁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郁富的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依据鉴定意见分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杨郁富的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因杨郁富死亡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翟培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翟培艳的云H×××××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翟培艳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二)关于死者杨郁富的死亡赔偿金和杨某1扶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文山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杨郁富在文山城区生活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杨某1的户口册��明杨某1为农村居民。故杨郁富的死亡赔偿金和杨某1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认为,杨郁富长期在文山城区做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杨某1从幼儿园至初中便在文山城区读书。被上诉人一审和二审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杨郁富的死亡赔偿金和杨某1的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翟培艳的主张与上诉人的主张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杨郁富长期在文山城区居住和做工的事实,提供了两份租房协议和杨郁富的雇主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杨郁富生前从2011年起至死亡前在文山城区租房居住和做工的事实。同时,文山市第四小学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其证明效力,该证据能够证实杨某1从2010年9月至学校出具该证明的2016年4月都在文山市第四小学上学的事实。故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杨郁富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杨某1的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杨郁富死亡赔偿金和杨某1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杨郁富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经一审计算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扶养费89216元、医疗费2888.43元,合计605268.43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888.43元。其余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20297.50元后,李永珍等人未提起上诉,予以认可该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维持。上述费用共计133185.93元。另,被上诉人翟培艳垫付的杨郁富尸检费13000元,翟培艳在一审中已经主张予以扣减,因该费用为交警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而支出,该费用的支出是居于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为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而进行的鉴定和支付,故应当按照翟培艳和杨郁富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翟培艳和杨郁富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尸检费13000元,由杨郁富和翟培艳各自承担6500元。该费用因由翟培艳垫付,杨郁富应当承担的6500元尸检费由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予以退还给翟培艳。一审对该费用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翟培艳支付的乙醇鉴定费350元,停车费660元和车辆施救费100元,也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同时,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是翟培艳驾驶的云H×××××号车辆���生,故上述费用应由翟培艳自行承担。对于翟培艳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的丧葬费27200元费用,杨郁富尸检费6500元,合计33700元,由被上诉人李永珍等人予以退还给翟培艳。上述李永珍等人应当返还给翟培艳的费用,属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但该费用已经由翟培艳予以垫付,故由上诉人先行返还翟培艳后剩余款项再支付给李永珍等人。即由上诉人在李永珍等人获得赔偿的133185.93元中先行扣减李永珍等人应当返还给翟培艳的33700元后余款99485.93元,由上诉人赔偿给李永珍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文山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李永珍、杨某1、陈珍林、杨某2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珍、杨某1、陈珍林、杨某2各项损失133185.9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12888.4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20297.50元,被告翟培艳垫付的丧葬费272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二、被告翟培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永珍、陈珍林、杨某1、杨傲雪因杨郁富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85.93元。一审诉讼费64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费6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张 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