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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小娟与胡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娟,胡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243号原告:朱小娟,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永华,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朱小娟与被告胡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娟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胡永华支付货款115219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152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永华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朱小娟购买货物。截止2013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永华尚欠原告朱小娟货款1418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仅支付了26581元,余额115219元至今未付。被告胡永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回执、欠条等证据,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朱小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以来,被告胡永华陆续向原告朱小娟购买女式腰带等货物。2015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永华共欠原告朱小娟货款141800元,被告胡永华出具欠条交原告朱小娟收执,欠条落款时间为03、07、15。原告朱小娟自认于2016年4月7日收到被告胡永华汇款900欧元(折合人民币6581元),于2016年收到被告胡永华汇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原告朱小娟与被告胡永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货款已于2015年7月3日结算,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胡永华自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偿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6581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该金额可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娟货款1152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115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胡永华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2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国敏人民 陪 审员 金飞云人民 陪 审员 胡爱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附件一:全案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查询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附件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