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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齐某、张某、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与彬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彬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259号原告:齐某,女。原告:张某,男。原告:梁某,女。原告:张某1,女。原告:张某2,女。原告:张某3,男。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文,男,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彬县公刘街。组织机构代码证:01602011-0。法定代表人:闫世禄,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勤,男,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张某、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彬县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文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张某、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亲属张昌发丧葬费26058.5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0010.60元;3.原告齐某医疗费2164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82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52300元、残���赔偿金16327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财产损失(车辆报废)60000元;5.鉴定费162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47096.8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802967.7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01时20分许,原告亲属张昌发驾驶陕号小轿车载原告齐某沿旬麟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至彬县城关镇候兴村路段时,因该路段正在施工(一侧通行、一侧施工),致张昌发在夜间驾车行驶中,因交通环境不熟悉,碰撞至路中水泥隔离墩上,造成张昌发当场死亡、原告齐某重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昌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张昌发本人虽有责任,但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的直接管理机构,在边施工边通行路段既未设置明显醒目的警示标志,又未安排专人在施工路段负责并疏导交通,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尽管彬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提起公诉,彬县人民法院也已判决,但该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彬县交通局辩称,原告亲属张昌发当时所通行路段已于2012年验收并进入试运行,并非正在施工路段,故不存在设置警示标志及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疏导的问题。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该起事故系张昌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因此,原告齐某及张昌发受到伤害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也是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侵权,并非一起简单的民事侵权,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齐某提供的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泾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次交通事故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齐某受伤住院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齐某提供的长庆油田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因部分医疗费收据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因与出院医嘱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鉴定并非法院委托所做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的华商网新闻报导截图,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导不是法定证据,经审查,该报导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涉嫌违法行为的一个真实描述,并未对事故发生做任何不实的描述,因此,对该新闻报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泾阳县高庄镇高庄村民委员会、泾阳县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证明,以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咸阳市交通运输局文件、工程数量验收表、(2015)彬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虽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昌发系原告齐某之夫、原告张某、梁某之子、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之父。旬麟二级公路彬县段2011年4月由上级��管部门委托彬县交通局进行开工建设,施工前彬县交通局并安排专人负责实施。2012年6月30日,该标段施工单位书面提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将该路段由二级公路变为一级公路,路基宽度由16m加宽为24m,为行车安全增加中央分隔带工程(F型防撞护栏),中央隔离墩端头的标志、标线未变更设计,施工中在中央隔离墩前方设置渐变双黄线,并在隔离墩西端头及两侧设置红白相间的反光膜,后该反光膜严重破损、缺失。2012年12月该工程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2014年3月17日1时20分许,原告亲属张昌发驾驶陕DCH4**北斗星小轿车(载原告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旬麟公路彬县城关镇候兴村路段,碰撞于路中水泥隔离墩上,致车辆受损,张昌发当场死亡,乘坐人原告齐某受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昌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即被送往彬县县医���急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288元,因伤情严重,同日被转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1.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左侧坐骨骨折),1.3左胫腓骨骨折,1.4左尺骨骨折,1.5胸10、腰1、2、3椎体横突骨折,1.6骶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左侧第1-7、9-10肋骨骨折,2.2右侧第1、2、11肋骨骨折,2.3左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2.4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0143.33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①.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1周后复查血常规、凝血系列,2周后复查左下肢血管彩超……;②继续卧床行功能锻炼……;③卧床期间注意预防肺部及尿路感染……;3、健康教育: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4、复诊时间:术后定期疼痛科、骨科、胸外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酌情去除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急诊。原告齐某出院后先后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泾阳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696.45元。2015年8月26日,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1、齐某左侧第1-7、9-10肋骨骨折,右侧第1、2、11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约需26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齐某又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骨质疏松症;4、左膝关节僵硬;5、左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6、左下肢屈曲挛缩畸形;7、左侧第3-7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509.1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出院后,伤口每2-3天换药,预防伤口感染,术后2-3周视伤口情况拆除缝线;出院后拄双拐下地活动,定期复查……;3、健康教育:加强营养避免暴力外伤;4、复诊时间:1月,不适随诊。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石高峰、李文科、焦文理、田志宏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2015)彬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石高峰、李文科、焦文理、田志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罚。原告齐某与张昌发生有三个子女,女儿张某1、张某2,儿子张某3。原告张某、梁某生有三个子女,儿子张永发、张昌发,女儿张桂花(已出嫁)。2015年陕西省在岗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4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本院认为,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认定只是对事故发生瞬间行车轨迹的评价,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综合评价。被告作为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其工作人员在对该公路中央分隔段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审查时,对其审查职责未落实到位,导致该路段中的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在工作中对其管理、巡查职责落实不到位,以致未发现肇事点水泥墩反光膜缺失,从而未采���相应补救措施,致原告亲属张昌发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张昌发的死亡与原告齐某受伤,反映出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因此被告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亲属张昌发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未能进到安全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6058.50元,未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亲属张昌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84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4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原告张某系居民现年8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425.50元,原告梁某系农民现年8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019.50元,对其余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因均已成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齐某医疗费,结合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按210636.88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原告齐某误工费请求,因其不能证明收入状况,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150天;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80天;对营养费考虑到原告齐某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80天;关于原告齐某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57347.4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考虑到因本次事故给各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原告齐某、张某、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该请求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请求,结合原告齐某就诊���际,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张某、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亲属张昌发丧葬费26058.50元、死亡赔偿金571845元(含原告张某、梁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7903.50元,由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赔偿303951.75元,其余原告齐某、张某、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自负;二、原告齐某医疗费210636.88元、住院伙食补��费153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4614.28元,由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赔偿147307.14元,其余原告齐某自负;三、驳回原告齐某、张某、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400元,由原告齐某、张某、梁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5700元,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李群民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颖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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