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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龙明与郭海涛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明,郭海涛

案由

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374号原告:张龙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大丰收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胡云蕴,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明与被告郭海龙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被告郭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海涛向原告张龙明支付专利转让费80万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损失(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所有的”一种纯粉制粒压片机”(专利号:201XXXXXXXX1.0)”一种压片造粒装置”(专利号:201XXXXXXXX1.0)两项专利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配合被告将专利转让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6年7月13日,双方达成《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支付专利权转让费捌拾万元(800000.00)”。另约定不履行补充协议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四路22号)人民法院起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海涛辩称,原告张龙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有义务将专利权的完整资料提供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提交资料;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内容主要是专利的转让和设备的提供(5台样机),至今原告也没有提供设备,违约方应为原告。2、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样机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龙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涛支付专利转让费共计20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龙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涛违约金共计9173.04元;4、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龙明承担本案律师费共计1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涛、原告(反诉被告)张龙明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张龙明将其名下所有的”一种纯粉制粒压片机”专利(专利号:201XXXXXXXX1.0)、”一种压片造粒装置”专利(专利号:201XXXXXXXX1.0)两项以1000000元价格转让给郭海涛。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张龙明应协助郭海涛于2016年5月16日生产出5台与专利号:ZL201XXXXXXXX1.0技术设备一致的设备,如果张龙明达不到专利技术参数郭海涛有权解除合同,张龙明应当退还已支付转让款。因张龙明不具备生产5台与专利号:ZL201XXXXXXXX1.0技术设备一致的设备的生产条件,经郭海涛一再催促,张龙明至今仍无法履行合同,致使郭海涛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综上,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涛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龙明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涛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100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郭海涛支付了20万元,第二、三次的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次催促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由郭海涛付清欠付的80万元,但至今未付清;2、原告张龙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将专利转让至郭海涛名下;3、郭海涛因资金紧张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未支付加工设备的款项导致没有完成设备生产;4、张龙明按专利的要求生产了专利设备,一台已经出售给他人;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中写的很明确,郭海涛对专利进行了了解。张龙明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张龙明与郭海涛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据2、《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据3、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收条。证明张龙明、郭海涛之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关系;郭海涛需在2016年9月13日前支付张龙明80万元专利转让费。第二组证据:证据4、”一种纯粉制粒压片机”(专利号:201XXXXXXXX1.0)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一种压片造粒装置(专利号201XXXXXXXX1.0)专利审查信息查询。5、张龙明与郭海涛的短信沟通记录。证明张龙明已依约将该两项专利转让至郭海涛名下,并著录变更登记,现专利权人为郭海涛。郭海涛因资金紧张没有支付转让费。第三组证据:委托加工合同、张家港市荣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及农行卡号、张家港市荣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半成品照片。证明张龙明与张家港市荣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签订关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并实际由荣华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张龙明两台成品机器,张龙明支付荣华公司对应成品机器价款的事实,该事实证明可以根据涉案专利确定的技术方案制造对应产品的实物,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第四组证据:青海藏虫御草虫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青海藏虫御草虫草有限公司使用的依照专利生产出来的冬虫夏草纯粉压片机实物照片视频。证明张龙明的专利产品实物冬虫夏草纯粉压片机已经在青海藏虫御草有限公司投入生产使用,涉案专利确定的技术方案可以制造出对应产品实物,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郭海涛对张龙明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同时辩称《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能直接证明郭海涛为合同违约方,也不能证明张龙明的诉求属于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转让合同5日内张龙明应向郭海涛交付资料,第八条约定了资料的内容,至今张龙明都没有向郭海涛提交,该条约定应在2016年5月16日生产出5台完整的设备,但张龙明未生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短信内容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郭海涛为违约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持异议,张龙明与案外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张龙明在履行合同中不违约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显示的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无法证明张龙明和郭海涛在履行合同中不违约的事实。冬虫夏草纯粉压片机实物照片视频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有何关联无法证明。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郭海涛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龙明与郭海涛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明:1、张龙明与郭海涛主体适格;2、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本转让合同五日内张龙明向郭海涛交付资料;3、合同第八条约定张龙明向郭海涛提供与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代工生产厂家、机器零部配件清单及采购厂商,该义务张龙明未履行属于违约方;4、张龙明应于2016年5月16日前生产出5台与专利号:ZL201XXXXXXXX1.0技术一致的设备,张龙明未能生产属于违约方;5、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张龙明达不到技术参数,受让方郭海涛有权解除合同,张龙明退回已付款项。证据2、《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张龙明与郭海涛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的事实。证据3、上海天九机械设备制造厂出具的证明,证明:1、与涉案的专利相近的产品是由上海天九机械设备制造厂生产的;2、2013年开始张龙明购买5台设备用于生产及专利申报,证明张龙明没有能力生产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产品。证据4、上海天九机械设备制造厂关于”一种纯粉制粒压片机”专利(专利号:201XXXXXXXX1.0)和”一种压片造粒装置”专利(专利号:201XXXXXXXX1.0)的部分零部件生产图纸,证明张龙明没有生产冬虫夏草纯粉片设备的技术条件,该设备是向上海天九机械制造厂购买,而上海天九机械制造厂的该项技术是从德国引进,自身并没有申请专利,因此无法提供专利证书而提供了部分零部件的生产图纸,无法提供规格等参数的事实。证据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郭海涛于上海天九机械制造厂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该合同,购买”单冲压片机”和”干法制粒机”的事实。张龙明对郭海涛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专利权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张龙明违约,张龙明已按合同约定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交付给郭海涛,郭海涛了解机器的工作原理,张龙明已完成交付义务,同时即便没有交付也不能影响合同履行;转让合同约定张龙明协助郭海涛加工生产与专利号:ZL201XXXXXXXX1.0技术一致的设备,张龙明没有接到协助请求。对证据3,张龙明从上海天九机械设备制造厂购买了三台设备的零配件自己组装的,对证明的形式有异议,企业出具证据应该由出具人签名,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上海天九机械设备制造厂的图纸,郭海涛认为上海天九机械设备制造厂的机器技术特征与张龙明的专利技术特征一样,不符合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张龙明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郭海涛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张龙明在转让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证据4,郭海涛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短信记录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委托加工合同等,郭海涛虽不予认可,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委托加工合同、张家港市荣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半成品照片,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实物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郭海涛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张龙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上海天九机械设备制造厂出具的证明,张龙明认可其从上海天九机械设备制造厂购买零配件自己组装,而并非购买设备;而对证明中记载的”张龙明不具备生产该型号设备的专利权及相关生产条件”的内容,因郭海涛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4上海天九机械制造厂关于”一种纯粉制粒压片机”专利(专利号:201XXXXXXXX1.0)和”一种压片造粒装置”专利(专利号:201XXXXXXXX1.0)的部分零部件生产图纸,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涉案转让的专利技术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龙明于201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纯粉制粒压片机”和”一种压片造粒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1XXXXXXXX1.0、ZL201XXXXXXXX1.0。2016年3月7日,张龙明和郭海涛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转让方为张龙明,受让方为郭海涛。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张龙明拥有”一种纯粉制粒压片机”(专利号:ZL201XXXXXXXX1.0)”一种压片造粒装置”(专利号:ZL201XXXXXXXX1.0)两项专利,专利权有效期为10年。受让方郭海涛对上述专利已详尽了解,希望获得该专利权。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一、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资料1、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缴纳票据,双方签订本转让合同5日内交付资料。三、转让费及支付方式。专利权的转让费为100万元、转让费分三次支付给转让方。首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20万元,第二次在双方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转让登记签字后并且拿到受理通知书后支付3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八、为保证郭海涛有效拥有本项专利权,张龙明应向郭海涛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张龙明向郭海涛提供与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代工生产厂家、机器零部件及采购厂商、并且协助郭海涛于2016年5月16日生产出5台与专利号:ZL201XXXXXXXX1.0技术一致的设备,并且保证可以生产出冬虫夏草纯粉片,如果张龙明达不到专利技术参数郭海涛有权解除合同,张龙明退还已支付转让款。2、受让方应按时支付转让费,逾期支付,受让方按每日按照国家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收款项不予退还,转让专利所有权归转让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张龙明将相关专利证书、资料交付给了郭海涛,郭海涛支付张龙明第一笔转让费用2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了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涉案专利权人由张龙明变更为郭海涛。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7月13日,张龙明与郭海涛又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基于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现双方已办理完毕专利转让登记签字并拿到受理通知书,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剩余专利权转让费捌拾万元(800000.00)的支付期限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郭海涛)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甲方(张龙明)支付专利权转让费捌拾万元(800000.00);二、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三、如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及《专利权转让合同》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向本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签订后,郭海涛亦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剩余专利权转让费80万元。张龙明多次向郭海涛索要转让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本诉、反诉诉请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龙明与郭海涛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2、张龙明请求郭海涛支付专利权转让费80万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损失能否成立?3、郭海涛请求张龙明返还专利转让费20万元、违约金9173.04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张龙明、郭海涛双方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从内容及双方责任与义务的约定看,是张龙明将其享有的专利权转让给郭海涛,双方所签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张龙明和郭海涛应在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也应当以上述合同为基础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专利权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转让专利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转让的专利权真实、有效;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转让人支付专利转让费用。本案中,张龙明按约定履行了专利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及相关义务,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了著录变更登记,专利权利人由张龙明变更为郭海涛。双方已完成专利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张龙明依约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郭海涛反诉主张未能生产出与涉案专利技术一致的设备,张龙明无法履行合同,结合本案事实,首先,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由张龙明协助郭海涛生产与专利技术一致的设备,说明在此基础上需要郭海涛出资购买机器零部配件,诉讼中郭海涛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购买机器零部配件,张龙明怠于履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期限届满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对郭海涛支付剩余80万元专利转让费的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进一步说明郭海涛同意给付剩余专利转让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印证了张龙明关于郭海涛资金紧张的答辩意见。再次,专利权转让不同于专利实施,法律所保护的专利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至于该专利能否最终转化为产品,进行工业化生产需当事人双方另行约定。且郭海涛也认可依据该专利技术生产的压片机在实际生产中已应用。故郭海涛所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故张龙明与郭海涛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张龙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郭海涛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专利转让费,故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应予继续履行,对郭海涛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郭海涛依约受让了张龙明的专利权,理应支付剩余80万元专利转让费,张龙明要求郭海涛支付专利权转让费成立,应予采信。郭海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张龙明主张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郭海涛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三百四十九条、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龙明专利转让费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80万元专利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二、驳回郭海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均由郭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