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44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0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北王村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尧都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2.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41002-2000273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尧都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简易程序)第14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4]物检字111607号鉴定文书,本院〔2007〕尧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