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学奎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奎,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郊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学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晋03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学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起,被告人王学奎在以其大儿子王某某名义租用的阳泉市建虹无机化工厂场地内,伙同其妻子王某1、二儿子王某2(二人均不起诉)非法加工生、熟花生及花生酱等食品,在本市大阳坡陈记香油坊、金街牛骨王饭店等处进行销售。2015年6月3日,阳泉市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生产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查扣花生豆225公斤、霉变花生豆3700公斤、成品花生酱770公斤。经抽样送山西省食药监局指定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花生(炒熟)、花生、花生酱中的黄曲霉素B1均不合格,其中炒熟花生的黄曲霉素B1的标准应为≤20ug/kg,检验结果为148ug/kg;花生的黄曲霉素B1的标准应为≤20ug/kg,检验结果为110ug/kg;花生酱的黄曲霉素B1的标准应为≤20ug/kg,检验结果为62.8ug/k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和王学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份开始,王某1、王学奎、二儿子王某2一起加工炒芝麻、炒花生米、制作花生酱、香油等。一般都是王学奎从河北邯郸进花生米,王某1负责筛选,王某2负责炒货,制作好芝麻酱和花生酱后装入玻璃瓶进行销售。对于具体的销量,由于平时没有记账,所以不太清楚。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系王学奎的大儿子、大儿媳、二儿媳。2012年6月起,其父亲租下义东沟村的旧厂房,刚开始用于收购香油渣,后来购进设备开始制作芝麻酱,平时就是其父亲、母亲和弟弟王某2,忙的时候其也过去帮忙。制作好芝麻酱和花生酱后,贴上“老王麻酱”和“老王香油”的标签到超市销售。3.证人霍某某、延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在王某1的店里帮忙捡花生米。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街牛骨王餐厅的老板。其曾经从王某某的店里购买过芝麻酱。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义东沟涂料厂系其公司的下属管理单位,后将该厂租赁给王学奎。6.阳泉市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对王学奎的加工作坊店内的花生酱进行抽样送检。7.中国检验认定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经检测,送检的花生黄曲霉毒素B1不合格。8.阳泉市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清单证实:对王学奎经营的小作坊进行查封并扣押成品花生豆225公斤、霉变花生豆3700公斤、成品花生酱770公斤。9.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证实:对王学奎经营的作坊进行取样鉴定的情况。10.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王学奎系传唤归案,后经山西省食药监局指定鉴定机构对生产加工的花生酱抽样送检,检验结果为黄曲霉素B1超标,对人体具有毒性和致癌性。1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学奎出生于1962年8月24日。12、被告人王学奎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学奎无视国法,加工制作、销售黄曲霉素B1超标的生、熟花生及花生酱,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学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奎生产、销售的生、熟花生及花生酱经山西省食药监局指定鉴定机构检验,黄曲霉素B1均超出正常范围3-7倍,对人体具有毒性和致癌性,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判决:被告人王学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学奎的上诉理由:1、主观上无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检测的花生、熟花生、花生酱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量刑重;3、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花生、熟花生、花生酱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上诉人王学奎具有自首情节;3、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起,上诉人王学奎伙同王某1、王某2以小作坊形式非法加工生、熟花生及花生酱等食品并对外销售,且从该作坊内查获的生、熟花生及花生酱中检验出所含黄曲霉素B1严重超标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证人证言、检验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且在案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学奎所提“主观上无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检测的花生、熟花生、花生酱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学奎所经营的小作坊无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从业人员亦未办理健康证明,且从其处扣押的生、熟花生豆、花生酱达四千余公斤,检测出黄曲霉素B1超出正常范围2—6倍之多,其所加工、制作出的花生、花生酱已通过饭店、超市等渠道流入市场,流入市场数量不明,已对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上诉人王学奎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学奎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鉴于本案的发生系王学奎存储原材料不当造成,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王学奎经营的小作坊被查处后,行政执法部门已掌握其违法犯罪事实,在其接受调查谈话时供述该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奎无视国法,加工制作、销售黄曲霉素B1超标的生、熟花生及花生酱,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王学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学奎生产、销售的生、熟花生及花生酱经山西省食药监局指定鉴定机构检验,但原判认定检测出黄曲霉素B1超出正常范围3—7倍,属计算笔误,应为均超出正常范围2-6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学奎二审期间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并结合本案犯罪情节予以综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学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中主刑与附加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素刚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