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开正、叶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开正,叶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820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家渡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孙来,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家渡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张开正,生于1983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叶波(张开正妻子),生于1986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于2016年5月23日以被告张开正拖欠其单位金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开正外出务工,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于2016年8月1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因情形变化,于2016年9月26日恢复诉讼,本院应原告单位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张开正的妻子叶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竹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来,被告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开正、叶波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4日用他们所有位于竹山县宝丰镇邓家湾金地小区的住房作抵押,在我单位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42‰,期限三年。二被告借款后除偿还了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经我行派人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9.42‰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开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叶波辩论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由于家庭困难,没有按期还款,请依法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张开正、叶波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用他们所有位于竹山县宝丰镇邓家湾金地小区的住房(面积111.74平方米)作抵押,在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42‰,期限36个月,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借款后,除偿还了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单位派人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张开正、叶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竹山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开正、叶波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开正、叶波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约定,长达一年以上,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合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虽然是2017年5月4日,但从二被告的履行情况看,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正、叶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月利率9.42‰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开正、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 飞审 判 员 吴远明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