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1,男,1973年03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工人,租住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15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鲁明玉,被告人姜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1在满洲里市某车库,容留杜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1在满洲里市某小区室内,容留杜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1在满洲里市某商城房间内,容留杜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1在满洲里市某商城房间内,容留杜某、崔某吸食冰毒一次。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姜某某1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崔某、杜某、梁某某、姜某某2的证言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1在其租住的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